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2

案號

NTDV-113-聲再-6-20241112-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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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劉超 再審相對人 劉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再審聲請人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本件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嗣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一)、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 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 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同理,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原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判無關之其他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以上開主張,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綜 觀再審聲請人書狀內容,均係指摘與原確定裁定無關之系爭確定判決一、二如何違法,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何部分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不合,依上開說明,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五、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 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應駁回之,並得處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63條、第505條、第507條)。修法理由言,所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係指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再審相對人、法院,或延滯、阻礙再審相對人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之情形,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且對再審相對人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 六、再審聲請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一敗訴後,陸續對再審相對人提起以下訴訟:㈠對系爭確定判決一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以系爭確定判決二駁回確定。㈡對系爭確定判決一訴訟程序中所列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防,由本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之結果,提起確認地上物所有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後案受爭點效之拘束為由,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三)。㈢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一)。㈣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漫漫指摘系爭確定判決一、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一、二、三、系爭確定裁定一、裁判書查詢結果列表、索引卡查詢可參。再審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所憑之事由,業經本院於系爭確定判決一中詳述不可採之理由,惟再審聲請人仍執意提起上開訴訟,堪認再審聲請人對已確定之訴訟,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不同種類之訴訟,其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客觀上欠缺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基於惡意、不當目的,無非係為了延滯、阻礙再審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一實現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93號),顯係濫訴行為,致使本院耗費甚多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處理再審聲請人之濫訴行為,造成排擠其他真正權利遭受損害之人合理正當使用司法資源之後果,應認其行為嚴重侵害公益,有予以裁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爰認應處再審聲請人罰鍰3萬元,希冀其停止濫訴之行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主文第1、2項,不得抗告。 三、再審聲請人僅就本裁定主文第3項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 用抗告程序,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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