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18
案號
NTDV-113-聲-42-202411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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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照焜 林淑女 王韻萱 王燦熾 相 對 人 陳桂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並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在內。故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該等保全程序裁定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6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8地號 土地)與聲請人王照焜所有同段521地號土地(下稱521地號土地)及聲請人公同共有同段631地號土地(下稱631地號土地,原所有人為王聰賢,王聰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死亡,所遺631地號土地由聲請人繼承)相鄰。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請求通行521、631地號土地之訴訟(現 由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15號審理中),並另提出聲請人不得妨害或設置障礙物阻撓相對人通行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經本院113年度裁全更字第1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裁定),聲請人於收受系爭裁定後已遵期提出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審理中。 ㈢相對人嗣於113年6月26日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 13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受理(下稱系爭保全執行程序),請求聲請人不得於521、631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裁定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C部分設置障礙物或禁止、妨礙相對人通行。然附圖所示B、C部分之鐵門設施與圍牆,已設立許久,若嗣後系爭裁定經廢棄,則恐造成割裂521、631地號土地,限制聲請人之使用範圍,對聲請人損害重大,有難以回復之風險。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保全執行程序。 ㈣並聲明:系爭保全執行程序於系爭裁定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王聰賢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裁全更字第1號裁定及113年度司執全和字第40號執行命令影本可稽,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81號、本院113年度裁全更字第1號、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113年度司執全第40號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投簡字第215號確認通行權事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固已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 6號抗告程序審理中,本件聲請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保全執行程序,惟依上開說明,系爭裁定屬保全程序裁定,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範疇。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系爭保全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