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4-12-11
案號
NTDV-113-聲-56-20241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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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王美丹 相 對 人 何素蘭 王汶富 王文政 王松連 王榮志 王松雄 王靜惠 王振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坐落南投縣○○鄉○○○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及訴外人王彥騰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亦坐落系爭土地。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竟欲將系爭土地之全部處分換取價金,是為避免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處分系爭土地,使本案訴訟之請求標的現狀改變而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並造成系爭房屋日後坐落之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增加法律關係之複雜,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9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除該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由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外,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含其他共有人),該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倘未經合法承當訴訟,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受分配,法院亦應按原共有關係為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如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處分共有物之權利,自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王松雄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系爭土地旁之仲介廣告看板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19、45-46頁),惟上開對話內容、照片至多只能表明相對人有欲委託土地仲介處理有關系爭土地之出賣事宜,而無法判斷相對人所計畫出賣之標的係系爭土地之全部,亦僅是其等之應有部分,聲請人亦自承:聲請人實無從確認相對人究係出賣系爭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或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全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因此,本件不能排除相對人僅係計畫出賣其應有部分,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進行,並無影響,自難逕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為避免系爭土地現狀變更而應為假處分之必要。 ㈣再者,縱令相對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 然依上開說明,縱令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亦不因此消滅,而難逕認有何假處分之必要。況且,聲請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不論分配方法為何,意在就共有物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得之利益。而系爭土地縱經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處分,聲請人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權利並未消滅,倘認相對人處分之價格偏低,聲請人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承買相對人之權利,以消滅共有關係,並達成與將來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相同目的,難認將因相對人之處分而受有損害。亦難謂有避免系爭土地現狀變更之情,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三、綜上所述,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何素蘭 9分之1 2 王汶富 18分之1 3 王文政 18分之1 4 王美丹 18分之5 5 王彥騰 18分之1 6 王松連 18分之1 7 王榮志 18分之1 8 王松雄 18分之1 9 王靜惠 9分之1 10 王振諒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