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4-12-09
案號
NTDV-113-聲-57-202412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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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薛華 相 對 人 薛智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 ,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南投縣 ○里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不得為讓與、移 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所為釋明而決定,毋庸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實體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分程序所能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薛寶鐘早年基於財務管理需求,將坐落南投縣○里鄉 ○○段0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路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借用相對人之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薛寶鐘實際保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嗣薛寶鐘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聲請人依薛寶鐘之代筆遺囑,為薛寶鐘之法定繼承人,自薛寶鐘死亡時起,承受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名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寶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此,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4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復因相對人對於上開代筆遺囑爭執其效力,聲請人另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確認代筆遺囑有效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繫屬中)。 ㈡相對人因仍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名義上之所有權人, 即自111年11月22日起於社群網站FACEBOOK「水里租屋網(官網)」社團中刊登出租廣告訊息,且確實有出租、找尋承租人並整理系爭建物之行為,聲請人因此曾對姊妹薛暖美提起侵入住宅、竊佔、竊盜、毀損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09號竊盜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近期經監視器拍攝可知,又有第三人以承租名義進入系爭建物,顯見相對人無視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尚待釐清,仍持續試圖將其出租,屆時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底定時,將使聲請人面臨處理系爭建物存有承租問題或與他人共有系爭建物,影響甚鉅,為免相對人再次將系爭建物出租或處分予他人,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其名下系爭建物為出租、讓與、設定抵押等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 實際為薛寶鐘所有,僅借用相對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薛寶鐘死亡後,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聲請人為薛寶鐘之法定繼承人,因此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應由薛寶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及因相對人對於薛寶鐘之代筆遺囑有爭執,聲請人再提起另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薛寶鐘之代筆遺囑、除戶謄本、本案訴訟開庭通知書、另案訴訟判決書(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其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因薛寶鐘之死亡,薛寶鐘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寶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相對人及姊妹薛暖美,於社群網站FACEBOOK「水里租屋網(官網)」社團中刊登出租廣告訊息,聲請人因此對薛暖美提出侵入住宅、竊佔、竊盜、毀損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09號竊盜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因系爭建物設置之監視器拍攝影像,得知系爭建物有不明人士進入,免相對人再次將系爭建物出租或處分予他人,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社群網站FACEBOOK「水里租屋網(官網)」社團截圖畫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09號不起訴處分書、監視器畫面光碟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准許。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院審酌相對人原得就系爭建物自由處分之,惟因受假處分限制,致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所受之損失額,應為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能處分系爭建物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又系爭建物於本案訴訟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依其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路000號、315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萬1,600元、88萬3,600元,合計為151萬5,200元,其應有部分2分之1即為75萬7,600元(計算式:1,515,200×1/2=757,600),即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案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5年,則以此計算,相對人在此期間因不能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可能導致之利息損害為18萬9,400元(計算式:757,600×5%×5=189,400),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9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