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4
案號
NTDV-113-聲-58-20241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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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劉超 上列異議人因與劉振成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再審,對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處其罰鍰部分之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處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3萬元部分撤銷。 理 由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提出到院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2狀(下合稱異議2狀),係因發現其不服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前已函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受理,惟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係由本院審理以為有誤,故異議2狀係請求本院說明緣由而非聲請再審之意。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93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係依法提起上訴及再審之訴,前案訴訟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亦同意由敗訴之異議人負擔。至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27號請求確認地上物所有權存在事件(下稱後案訴訟),係異議人與劉氷團針對所有農舍坐落之基地起訴,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蓄意阻礙前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綜上,異議人非出於惡意、濫訴行為,所提異議2狀係出於誤解所致。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由此可知,法院以起訴違反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對提起訴訟之原告加以處罰,必以法院對於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係以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事由加以駁回為前提。倘法院係以該款以外事由駁回起訴者,尚不得逕認原告起訴有同款之情事加以裁罰。此觀同法第249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同條第4項前段更規定:「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就本案起訴要件不備之駁回部分裁定與對原告為裁罰部分之裁定,原則上規定應予合併裁定及救濟,同受上級法院審查等情,當更明瞭。 三、經查: ㈠乙○○於前案訴訟請求異議人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291土地)上之浴廁(面積8.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93號為勝訴判決,嗣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一),嗣異議人與劉氷團共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異議人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二)、以裁定駁回劉氷團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一),異議人對系爭確定裁定一提出異議,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二)。乙○○另案就前案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9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8,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向本院繳納於系爭確定判決一上訴時漏未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嗣異議人抗告,本院前將抗告事件卷宗於113年8月19日函文檢送臺中高分院,同時副知異議人,該院認抗告法院為本院合議庭而於113年8月21日函文檢還全卷到院,嗣分案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審理後認抗告無理由而於113年9月25日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三)、於同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後案訴訟請求確認其與劉冰團對291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及基地使用權存在,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27號為敗訴判決,嗣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異議人及劉冰團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三),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㈡原裁定係以異議人對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即系爭確定裁 定三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系爭確定裁定三何部分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不合,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見原裁定第2頁),則原裁定應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異議人聲請再審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再審聲請,非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然又逕認異議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一後仍執意提起上開訴訟,堪認異議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不同種類之訴訟,其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客觀上欠缺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基於惡意、不當目的,無非係為了延滯、阻礙乙○○執系爭確定判決一實現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93號),顯係濫訴行為,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是衡諸上開說明,自與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得予處罰之要件不符。 ㈢再者,縱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目的在於遏制濫訴, 避免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舉凡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之起訴,該當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濫訴行為,法院即得斟酌個案情節,對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不以本訴訟亦係根據該款規定駁回為必要,惟所謂「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之起訴、上訴或抗告,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謂「重大過失」,係指其起訴、上訴或抗告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根據者而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參照)。 ㈣異議人於前案訴訟,並非發動起訴之原告而係第一審被告, 則其於第一審應訴、敗訴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作成系爭確定判決一後之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二駁回在案,經核均屬異議人不服本院判決所為之救濟程序,上開判決固均為其敗訴結果,但尚難認定異議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一後提起再審之訴,主觀上係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況且,系爭確定判決二係以系爭確定判決一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同條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駁回異議人再審之訴(見系爭確定判決二第6頁),並未審認異議人於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欠缺合理依據,甚至有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情形,則異議人於前案訴訟提起上訴後,於系爭確定判決一為其敗訴後提起再審之訴,仍應認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正當行使,不構成前揭法文所稱之濫訴情形。 ㈤異議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亦非聲請人,則其對於司法 事務官就前案訴訟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聲明異議、對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固經系爭確定裁定三予以駁回,核屬異議人因不服處分、裁定而依法定程序所為救濟,堪認異議人合法行使訴訟權,並未重複濫用司法資源。異議人對系爭確定裁定三於113年10月8日提出異議狀2,而臺中高分院認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之抗告法院為本院合議庭,於113年8月21日將誤送該院之卷宗函檢還本院分案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號審理而於113年9月25日作成系爭確定裁定三,並於同月30日送達裁定予異議人,則異議人主張異議2狀係請求說明抗告審由臺中高分院更為本院之緣由非聲請再審之意,似非全無可採。又當事人不服法院就本案訴訟所為實體判決與後續延伸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分別係依上訴或抗告二不同程序救濟,則異議人於前案訴訟之上訴、再審之訴,及其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聲明異議、抗告,自無何構成濫訴之相當關聯性,原裁定將之連結合併認定有濫訴情形,尚乏依據。 ㈥乙○○僅就系爭確定判決一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未就前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系爭確定裁定三,一併聲請強制執行,此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9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則原裁定認異議人就系爭確定裁定三聲請再審,係為阻礙乙○○執系爭確定判決一為實現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顯有誤認,亦非允當。 ㈦系爭確定裁定二固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惟系爭確定裁定二係 認異議人非該裁定之當事人,且該裁定依法不得提出異議,而認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見系爭確定裁定二第1頁),並未實質審認異議人聲明異議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欠缺合理依據,甚至有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情形,則異議人對系爭確定裁定一提出異議,或係出於對法律規定之誤解,難認其主觀上確有惡意、不當目的。又異議人與劉冰團為共同原告對乙○○提起後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及基地使用權存在,系爭確定判決三認有前案訴訟爭點效之適用而為異議人敗訴判決(見系爭確定判決三第3頁),惟系爭確定判決三顯未認定異議人於後案訴訟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欠缺合理依據,有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情形,且後案訴訟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即難認定異議人提起後案訴訟,主觀上係為了延滯、阻礙乙○○持系爭確定判決一實現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9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而係濫訴行為。 ㈧綜上,原裁定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不 服,提出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關於處異議人罰鍰部分,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