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2-19

案號

NTDV-113-聲-60-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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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郭清惠 相 對 人 陳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且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乃不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購買第三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龍海公司)之投資商品並簽立「龍海生活事業消費定型化契約電子契約單」,相對人則擔任聲請人購買上開投資商品之連帶保證人,如龍海公司未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到期日歸還聲請人所投資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相對人願代為支付100萬元,並願以相對人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惟113年3月29日到期日後,聲請多次向相對人追討100萬元款項,相對人都拒不給付,為此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7號返還款項民事事件繫屬中(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於數月前已不知去向,大門緊閉,無從以電話聯繫,鄰居亦稱相對人已很久未回家,而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提出相對人躲避債務大門深鎖之相片以釋明上開事實,如釋明如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100萬元款項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連帶保證書、相對人身分證影本、聲請人身分證影本、龍海生活事業消費定型化契約電子契約單影本、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之系爭房地之大門相片,指稱相對人已數月未回家,亦無法以電話聯繫等情,縱屬真實,惟上開相片尚無法佐證相對人有逃匿無蹤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據以認定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是聲請人就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則聲請人聲 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上開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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