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NTDV-113-親-11-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丁○○、戊○○、己○○之被繼承人庚○○(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民國83年10月31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原告甲○○為其子。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1067條第1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 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庚○○應認領原告為其子,惟庚○○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83年10月31日死亡,而於本件認領之訴結果確定前,庚○○之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被告乙○○、丙○○、丁○○、戊○○、己○○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一親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等在卷可稽,故本件原告以庚○○之繼承人為被告,洵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母親辛○○自被告之被繼承人庚○○受胎而產 下,原告從出生到7歲,都是與庚○○一起生活,原告記憶中,當時過年、清明節,都與庚○○一起回臺東縣大武鄉過節、掃墓,甚至有一段時間是與庚○○的父親、兄弟姊妹在臺東縣大武鄉一起生活,此等天倫之樂在記憶中無法抹除。原告從幼稚園到大班,都是與庚○○同住在臺北縣鶯歌鎮,都是由庚○○照顧及養育,然而庚○○與原告之母辛○○因種種原因導致不和睦,致原告於就讀幼稚園大班時,遭母親辛○○偷偷帶離,此後就與庚○○失去聯繫。原告母親辛○○在民國81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當時庚○○因工作場所不定,無法收到法院通知,故無辯解機會,法院因庚○○未出庭直接判決原告母親辛○○勝訴,此後原告身分證上之父親就不詳,原告奢望父親欄不再記載不詳或空白,業與庚○○之胞兄即被告乙○○確認過,有事實足認庚○○為原告之父,為此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庚○○應認領原告為其子等語。 二、被告乙○○到庭陳稱:原告確實是我的姪子,他想要給回來我 們的姓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並有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竹戶字第1130001210號函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觀諸上開報告分別記載:「送檢註明為乙○○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Y染色體DNA型別僅DYS627一組不符,存在父系血緣關係之概率為99.0000000%以上。」等語。衡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庚○○為其生父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之被繼承人庚○○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庚○○之子,其間之身分關係,有待法 院裁判確認,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起訴請求認領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10月3日宣判,因當日遇不可抗力之颱風來襲放假而 停止上班,乃順延至次上班日即同年10月4日宣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