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1-21
案號
NTDV-113-親-14-20241121-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鄉○○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佑達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乙○○自丙○○(原名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之母乙○○與訴外人丙○○(原名丙○○ ,業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死亡)於83年1月17日結婚,因夫妻感情不睦,且丙○○對乙○○家暴,乙○○遂於84年4月離家,另與被告丁○○同居,於88年3月5日乙○○生下原告,後於92年12月4日乙○○與丙○○辦理離婚登記,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乙○○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依法推定為丙○○之婚生子女,然乙○○與被告丁○○自86年間同居共同生活迄今,原告亦由乙○○與被告丁○○撫養長大。嗣原告於113年6月中旬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記載原告為丙○○之繼承人,然原告出生後從未見過丙○○,經詢問乙○○,始知原告生父並非丙○○,而係被告丁○○。為此,爰聲明:⑴確認原告非其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⑵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律推定之生父丙○○業於110年11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訴,程序上洵屬合法。又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答辯略以:本件為私權確認,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請依職權調查認定,是否符合除斥期間亦請依法調查認定。又本案具有公益性質,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丁○○則稱:原告確實是我的親生子女,對原告主張沒有 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生母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然經依法推定為丙○○之婚生子女,原告與丙○○間並無真實血緣親子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所不爭執。查原告與被告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採集血液檢體進行親子鑑定,其檢驗結果記載:不能排除丁○○與甲○○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67885.9101,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4%,有前揭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而原告既經鑑定與被告丁○○有親子關係,則其自與丙○○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非其生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至明。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⑴本件原告之生母乙○○與丙○○於83年1月17日結婚,後於92年 12月4日離婚,乙○○於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因原告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乙○○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原告經推定為乙○○與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丙○○間並無血緣關係,原告實為被告丁○○之子,僅因受胎期間乙○○與丙○○具婚姻關係,方受推定為丙○○之婚生子女,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致原告與丙○○、被告丁○○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又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在113年6月中旬接獲法院執行命令, 經其生母乙○○告知,方知悉其非丙○○之婚生子女,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28日北院英113司執照字第111664號執行命令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乙○○到庭證述:原告是我自丁○○受胎所生,因為當時我跟丙○○有婚姻關係,所以原告生父沒辦法登記為丁○○,原告出生後是跟我、丁○○一起生活,原告是由丁○○照顧扶養長大,我沒有跟原告講他的生父是誰,原告國中時領到身分證,覺得父親欄的名字不對,有問我,但我沒有回答他,後面他就沒有再問了,因為我不願意講的事情,原告就不會再問。直到今年收到法院的執行命令,我們才知道丙○○死了,我才將所有的事情講給原告聽,我們就馬上找律師確認這個關係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除斥期間之情形,是堪認原告係於113年5、6月間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經證人乙○○告知其非丙○○之婚生子女,再於113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家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可佐,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⑶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非乙○○自丙○○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而與被告丁○○間存在親子關係,於法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確非丙○○之婚生子女,而原告與被告丁○○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上述,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均於法有據,然丙○○已死,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被告丁○○僅依法消極應訴,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