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NTDV-113-親-15-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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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施○○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被 告 施○○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結婚,原告與被告 乙○○於110年1月28日兩願離婚。嗣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曾○○登記結婚,被告甲○○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因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 (二)原告於000年0月間知悉被告甲○○非其自被告乙○○受胎之親 生子女,因已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基因醫學部鑑定機關作成親子鑑定報告,證明被告甲○○非被告乙○○之親生子女。 (三)又被告甲○○自出生後,均由訴外人曾○○及曾○○之母親江○○ 扶養照顧至今,然因被告甲○○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除有礙血緣真實發現致被告甲○○無法認祖歸宗外,且對被告甲○○將來之就學、扶養照護之方式亦有重大影響,為此請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規定提起本訴。 (四)爰聲明: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兼甲○○之法定代理人乙○○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規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子鑑定報告 為證,並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乙○○兼被告甲○○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甲○○為000年00月0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 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而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始知悉被告甲○○非自被告乙○○受胎之親生子女,而訴外人曾○○與被告甲○○係於112年5月9日始至醫院鑑定親子關係,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是原告主張其係於112年5月始知悉被告甲○○非被告乙○○之親生子女,尚可採信。而被告兼甲○○之法定代理人乙○○對此亦未爭執,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12日提起本件否認之訴,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應屬適法。又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並無實際血緣關係乙節,而與訴外人曾○○有親子關係,業據提出上開親子鑑定報告,而該報告書記載略謂:不能排除曾○○與甲○○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6175.50,親子關係概率為99.98%,足認被告甲○○非自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與被告乙○○間並無血緣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被告甲○○出生日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 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甲○○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與被告乙○○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則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還原被告甲○○之真正身分 及與被告乙○○之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被告2人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2人負擔,恐有不公,而原告亦願意負擔訴訟費用,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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