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NTDV-113-親-17-20241128-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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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7月7日結婚, 後於111年10月31日離婚,而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所受胎,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於112年4月14日知悉其與被告甲○○並無血緣關係,被告甲○○已經親子鑑定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為此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被告乙○○(兼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對原告主張沒 有意見,原告知道被告甲○○不是他的小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甲○○與訴外人丁○○於113年2月23日採集血液檢體,送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實施鑑定,其鑑定結果:送檢註明為丁○○與被告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0.6,PP值=0.0000000000等語。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而被告甲○○既經鑑定與丁○○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可信。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 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函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7月7日結婚,後於111年10月3 1日離婚,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因被告甲○○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經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具婚姻關係,方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致被告甲○○與原告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4日知悉被告甲○○依法推定為其婚生子女,復於上開法定期間內之113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否認子女之訴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可佐,且亦查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除斥期間之情形,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而被告甲○○之所以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乃是被告乙○○之行為所導致,而被告甲○○僅係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乙○○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依上述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全部由被告乙○○負擔,始稱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