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4-12-09
案號
NTDV-113-親-22-20241209-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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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其生母劉○○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受胎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劉○○與被告甲○○於民國75年 7月26日結婚,於92年8月4日離婚,因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乃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原告因此被推定為被告甲○○的婚生子女。原告自幼與母親劉○○同住於南投縣埔里鎮,自有印象以來,完全不曾見過法律上的父親即被告,與被告亦沒有任何連繫,在113年6月25日,原告提及都沒有見過父親甲○○乙事,劉龍美才告訴原告說被告並不是原告的生父,並說在2人離婚前,大約82年間已分居,原告與被告實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的生父實為劉○○。嗣原告與劉○○於113年8月1日一起到臺中榮民總醫院做親子鑑定,於113年8月12日拿到血親鑑定報告後,原告才確定其非生母劉○○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爰依法第1063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生母劉○○自被告甲○○受胎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榮民 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等件在卷為證。原告於受胎期間,係在生母劉○○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應依法推定為劉○○與被告之婚生子,然依原告提出的上開血親鑑定報告,其上記載:「四、鑑定結果:1.不能排除劉○○(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與乙○○(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0;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2.因此劉○○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測試上可以證實。」。因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原告與訴外人劉○○間既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即不可能為被告之子。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知悉其並非劉○○與被告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係因法律規定所使然,而原告與 被告間不具有真正親子關係之事實,亦必藉由否認推定生父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原告亦同意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