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NTDV-113-親-2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其母丙○○自被告甲○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桂林公證處公證書、原告之出生醫學證明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故關於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本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然因大陸地區並無就否認子女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明文規定,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意旨,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6日結婚 ,婚後因意見不合,感情不合睦,原告之生母遂離家外住,故原告生母與被告自104年5月起即未共同生活,雖二人於106年3月29日離婚,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生母自訴外人蔡明璁受胎,並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為從子女出生日回溯181日起至302日止,係在婚姻關係期間,致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生母受胎期間與被告業已分居,原告與被告實無親子血緣關係,而原告因與生父共同生活,始於112年2月3日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確認原非其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到庭陳稱:原告不是我的子女;我與丙○○從離婚的前二 年半就沒有共同生活,我確認原告不是我的子女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7號理由敘明。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 書、桂林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桂林公證處公證書、出生醫學證明、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確認蔡明璁與乙○○為父子關係)、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等件為證。另依上開鑒定意見書記載:依據現有資料及DNA分析結果,支持蔡○○是乙○○的生物學父親等語,足認原告確係自訴外人蔡○○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原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生母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際上與被告無血緣關係,有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3日知悉其生父,依前開法條規定旨趣,其提起本件訴訟亦屬合法,從而,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非 其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丙○○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 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