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NTDV-113-親-24-20241112-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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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4號 原 告 阮氏○○即NGUYEN ○○ 被 告 李○○即LEE ○○ 被告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邱○○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 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61條即明。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且關於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與被告乙○○於民國102年5月2日結婚 ,於109年8月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55號民事判決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產下一子(被告甲○○○○ ○○ ○○ ,下稱李○○),因其尚與被告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不確定孩子的生父為誰。嗣原告於111年10月7日與訴外人李文章結婚,原告阮氏○○、被告李○○、訴外人李○○於000年00月間就3人之親子關係做親子鑑定,確認被告李○○與李○○之親子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被告李○○住所地管轄,而被告李○○於109年3月9日在越南國出生,住所地在越南國,未曾入境臺灣,在臺灣並無住所、居所,此有出生證明書,並經原告阮氏○○陳報在卷。故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3項規定,以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始為適法。 三、綜上,本院對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事件並無管轄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