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4-11-11

案號

NTDV-113-親-8-20241111-2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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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潘○○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2樓之1 被 告 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M00 000000號)非被告甲○○○(男、日本籍)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於民國78年11月 9日結婚、於98年6月25日離婚,嗣丙○○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24日知悉其並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子女之身份,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又父母與子女 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 條、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其生母丙○○均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日本國籍,本件兩造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 書、結婚登記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等件在卷為證。原告於受胎期間,係在生母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應依法推定為丙○○與被告之婚生子,然依原告提出的上開血親鑑定報告,其上記載:「四、鑑定結果:1.不能排除葉○○(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與乙○○(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3587;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8%。2.因此葉○○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測試上可以證實。」。因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原告與訴外人葉○○間既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即不可能為被告之子。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知悉其並非丙○○與被告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係因法律規定所使然,而原告與 被告間不具有真正親子關係之事實,亦必藉由否認推定生父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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