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NTDV-113-訴更一-3-20250114-2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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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璟棠 被 上訴人 林凱倫 林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萬3,657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06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占用坐落南投縣○○ 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上訴人,或拆除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165元,及自準備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履行第一項聲明內容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9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返還土地,則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拍定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7萬5,68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112年12月19日起訴前之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8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7,969元部分(計算式:10,000×10%×60.11÷365×352=57,96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萬3,657元(計算式:675,688+57,969=733,657),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上訴人起訴時已繳納之7,380元,尚應補繳660元。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73萬3,6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60元。 ㈢綜上,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660元、1萬2,0 60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則因上訴不合法,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