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2-19
案號
NTDV-113-訴更一-5-20241219-1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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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吳種德 法定代理人 吳榮輝 訴訟代理人 吳秋銘 被 告 吳惠東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具非法人團體性質,提起訴訟,應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起訴之合法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吳榮輝為原告之第7屆管理人,被告於112年7月1 日時,未取得原告當時現存派下員總數過半之同意書,且不得嗣後以再出具同意書之方式補正,故被告並未合法選任為原告之第8屆管理人,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管理人身分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吳種德之管理人身分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派下員人數共為460人,被告於112年7月1 日前取得其中派下員229人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並以其中225人出具之同意書向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備查;復於原告起訴後,再取得派下員64人之同意,故原告經派下員293人同意選任為管理人,已超過全體派下員人數之半數,應已合法選任為原告之管理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8 8號【下稱抗字卷】卷○000-000頁、本院卷第87頁): ㈠祭祀公業吳種德為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迄今未登記為法人,具非法人團體性質。 ㈡祭祀公業吳種德其派下員之資格,並無名為規約的規範,雖 有「組織章程」(組織章程經名間鄉公所95年8月3日名鄉民字第0950011901號函准予備查),但組織章程並無規範派下員之資格。 ㈢吳榮輝以「其當選祭祀公業吳種德之第六屆管理人,嗣任期1 02年5月屆滿後,經派下現員215人同意選任其為祭祀公業吳種德之理事長兼管理人,已當選祭祀公業吳種德第七屆管理人」為由,提起確認其與祭祀公業吳種德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之訴,前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確認吳榮輝與祭祀公業吳種德之委任關係存在」(判決理由敘明:祭祀公業吳種德之組織章程第6條有關管理人選任之規定,並非由派下現員直接選舉,而係採代表選舉制,要與祭祀公業就有關重要事務召開派下現員大會共同討論並以多數決議之精神不符,且代表制易茲弊端、且不足真實反應派下現員之多數意見,自非宜採之方式),經參加人吳惠東等8人以其為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對該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輔助祭祀公業吳種德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04號裁定以祭祀公業吳種德於該案第一審判決後,於107年6月15日具狀捨棄上訴,參加人為祭祀公業吳種德提起上訴行為,與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相牴觸而不生效力,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 ㈣吳再名等5人主張其等均係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對原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再字第2號駁回再審之訴,經抗告後,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50號廢棄該裁定,嗣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訴。 ㈤吳榮輝於112年7月1日以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法定代理人身分, 對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㈥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如附表一、二所示,共為460人(本 院卷第86-87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祭祀公業於登記為法人前,僅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尚與法人有別,關於其管理人之選任,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故除規約另有規定或成立派下員大會由大會議決通過者外,僅須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又祭祀公業條例既未就上開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與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作相同之規定,應認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於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即可,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且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既允許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異議及為訴訟爭執,自亦無不許派下現員於訴訟程序終結前再出具同意書同意選任管理人之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112年7月之全體派下員共為460人,兩造並不爭執,故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應由半數以上之派下員即至少231人同意後,始能合法選任為管理人。而被告於112年7月1日前取得派下員229人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並提出其中225份同意書備查(吳肇嘉、吳肇江、吳肇峰、吳欽鳴等4人【下稱吳肇嘉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方提出),復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再取得派下員64人同意等情,有祭祀公業吳種德第8屆理事長暨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共293份附卷可憑(見抗字卷一第71-296頁【向名間鄉公所提出備查之225份】、本院卷第47-80頁【本院審理時,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之64份,再加上吳肇嘉等4人之4份,共68份】)。復審之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均係表示同意被告擔任原告之管理人等語,足證被告辯稱其係經派下員293人(計算式:225+4+64=293)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乙節,洵屬可採,堪認被告已獲有半數以上之派下員同意,合法被選任為原告之第8屆管理人。 ⒉又原告為非法人團體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代理原告起訴,始為合法,吳榮輝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未經合法代理,甚為灼然。 ㈡至原告雖主張:不得嗣後以再出具同意書之方式補正同意之 派下員人數(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68份同意書),被告之同意數應以225人計算,並未過半,故被告並未合法被選任為祭祀公業吳種德第8屆管理人云云。原告對於被告以蒐集同意書選任管理人之方式並未爭執,僅是爭執未過半數,故被告以蒐集同意書之方式選任,可直接探知各派下員之意願,合乎直接民主性,並無不可。另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管理人之選任,於取得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書即可,且無不許派下現員於訴訟程序終結前再出具同意書同意選任管理人之理。是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出具同意書,應屬適法,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訴訟能力,又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本院前以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由,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5號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5號卷【下稱前審卷】第99頁),且前開裁定已於112年11月8日寄存送達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前審卷第107頁)。是原告經本院以前開裁定限期補正後,迄今仍未補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 編號 認定及出處 人數 1 106年3月21日派下員名冊(見抗字卷二第39-57頁) 428人 2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認定右列之人為派下員(107年12月18日確定) 3人(吳榮斌、吳榮崇、吳榮武) 3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認定右列之人為派下員(109年5月27日確定) 4人(吳國𥜳、吳國崧、吳成章、吳豐裕) 4 祭祀公業派下員死亡及繼承者變動系統表(見抗字卷二第59頁)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共31人於112年7月1日前死亡,繼承人共56人 合計 428+3+4-31+56=460人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1 吳金立 吳文仁 2 吳添壽 吳坤家 3 吳金安 吳鴻智、吳鴻國、吳頌馨 4 吳俊穀 吳柏鋒 5 吳昶潤 吳明霈 6 吳義明 吳承昌 7 吳義崇 吳世晃、吳世聰 8 吳坤在 吳登亮、吳定宗 9 吳鈔鈴 吳忠穎、吳梓源、吳彥龍 10 吳英三 吳士宇 11 吳坤松 吳金峯 12 吳坤斌 吳源發、吳源憲 13 吳坤林 吳紹維、吳紹琛 14 吳耕平 吳登財 15 吳保霖 吳明儒、吳明倫、吳怡萱 16 吳炳煌 吳鎮釗 17 吳守仁 吳德傳、吳德然 18 吳炳和 吳燈燦 19 吳國建 吳岳哲 20 吳炳周 吳啟亮 21 吳茂成 吳錫論、吳錫坤 22 吳真 吳政義、吳政宏、吳政輝 23 吳俊堯 吳學誠、吳學修 24 吳元龍 吳炳宗、吳明憲、吳明杰 25 吳正行 吳振銘 26 吳錫爵 吳肇嘉、吳肇江 27 吳舞鶴 吳泉彬、吳泉昌 28 吳俊圖 吳學煜、吳學明 29 吳元龍 吳叡哲、吳叡明、吳叡昌、吳叡嘉 30 吳澄槐 吳旭青 31 吳舞榮 吳泉澤、吳泉隆、吳泉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