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日期
2025-01-15
案號
NTDV-113-訴聲-2-20250115-1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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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薛華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 相 對 人 薛智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里鄉○○段000○號、應有部分2分 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由兩造之父薛寶鐘為財務管理需求,借用相對人之名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薛寶鐘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死亡後,其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聲請人因此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寶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惟系爭建物現仍登記所有權於相對人名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建物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參以本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施行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人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且出名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處分,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兩造之 父薛寶鐘死亡而消滅,遂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寶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據以提起本案訴訟之請求,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係基於債權關係即借名登記關係,而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並非以得喪變更須經登記之物權為訴訟標的,且該借名登記權利關係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是其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而,如聲請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一事屬實,其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規定,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薛寶鐘之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然在尚未移轉登記前,聲請人尚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主張。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權利之性質核屬「債權」,則該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