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1
案號
NTDV-113-訴-108-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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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楊勛閔 楊文淑 楊文貞 楊力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素雲 訴訟代理人 胡國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村○○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錦輝所有,楊錦輝前於民國97年間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A)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予被告。楊錦輝於109年12月18日死亡,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22日由原告楊文淑、楊文貞、楊力穎及訴外人楊智皓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而楊智皓於111年1月7日死亡,由原告楊勛閔於111年5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㈡原告於繼承系爭房地後,系爭抵押權A債務,則由原告楊勛閔 、楊文淑於111年8月23日邀原告楊文貞及楊力穎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126年8月23日,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8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B)予被告。詎料,被告以原告未按時繳息,屢催不理,尚積欠461萬8,072元為由,於112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0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461萬8,072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5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且系爭支付命令業經確定。 ㈢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持確定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楊勛閔、楊文貞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3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強制執行原告楊文貞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執行受償情形為:受償執行費用5萬2,417元,及執行名義㈠自112年4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6萬5,180元,暨沖償本金357萬0,227元,合計已受償368萬7,824元。執行名義㈠尚有本金104萬7,845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受償。且執行程序已終結,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㈣然嗣後因訴外人即楊錦輝姪子楊大緯持楊錦輝生前書立之代 筆遺囑對原告提起確認遺囑有效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楊大緯並於112年12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原告就楊錦輝之債務,當應僅以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系爭房地既已非原告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被告自不能再以系爭房地原本設定之系爭抵押權A債務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521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其中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楊錦輝遺產範圍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楊勛閔、楊文淑係於111年8月23日邀原告楊文貞及楊力 穎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成立新借貸契約,非繼承被繼承人楊錦輝與被告間之舊借貸契約,故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自有效存在。 ㈡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且被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楊文貞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原告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不符法定程序且無權利保護必要。 ㈢縱原告就被繼承人楊錦輝之清償以所得遺產為限,但不限於 系爭房地,原告除上開系爭房地外,尚自被繼承人楊錦輝名下繼承其他遺產,而原告所繼承之積極財產顯足以清償被繼承人楊錦輝所遺留之債務,原告亦應就被繼承人楊錦輝所遺舊借貸契約債務負擔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房地原為楊錦輝所有。 ㈡被繼承人楊錦輝於109年12月18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原告楊文 淑、楊文貞、楊力穎及楊智皓繼承。而楊智皓又於111年1月7日死亡,楊智皓之繼承人為訴外人楊鏡以、楊鏡可及原告楊勛閔,系爭房地關於楊智皓之應有部分4分之1,則由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楊勛閔繼承。 ㈢原告於繼承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原本設定義務人為楊錦輝 之系爭抵押權A債務則由原告承擔,兩造於111年8月19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於同年月23日簽立借據,內容為原告楊勛閔、楊文淑為借款人,原告楊力穎、楊文貞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為48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B予被告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原告就系爭債務已清償18萬1,928元,賸餘461萬8,072元借款未清償。 ㈣楊大緯持楊錦輝生前書立之代筆遺囑對原告提出請求確認代 筆遺囑有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家繼字第28號判決代筆遺囑有效且原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大緯,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除第一審判決命協同部分廢棄外,其他上訴駁回,並於112年9月27日確定在案。 ㈤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連帶給付461萬8,072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5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9月19日確定。 ㈥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持確定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原告楊文貞之財產(執行受償情形為:受償執行費用5萬2,417元,及執行名義㈠自112年4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6萬5,180元,暨沖償本金357萬0,227元,合計已受償368萬7,824元。執行名義㈠尚有本金104萬7,845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受償。),執行程序已終結,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第1項所載:「債務人(即原告) 應向債務人(即被告)連帶給付㈠461萬8,072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5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執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楊錦輝遺產範圍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本件是否符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再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經查:被告前於112年8月11日,以原告尚積欠被告系爭借款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向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債權,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8月25日送達原告之住所,惟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已確定,然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原告仍得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然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已確定而具執行力,原告可能遭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債權存否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倘若原債之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之關係,債之同一性已變更,則為債之更改。而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地原為楊錦輝所有,楊錦輝於109年12月18日死亡,系 爭房地於110年4月22日由原告楊文淑、楊文貞、楊力穎及楊智皓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楊智皓於111年1月7日死亡,由原告楊勛閔於111年5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楊勛閔、楊文淑於111年8月23日邀原告楊文貞及楊力穎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126年8月23日,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B予被告。原告就系爭債務已清償18萬1,928元,賸餘461萬8,072元借款未清償。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持確定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楊勛閔、楊文貞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強制執行原告楊文貞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嗣楊大緯持被繼承人楊錦輝生前書立之代筆遺囑對原告提出請求確認代筆遺囑有效訴訟,而獲勝訴判決確定,楊大緯並於112年12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復本院扣押原告楊文貞存款債權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第113至131頁、第201至2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歷審卷宗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31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既已非原告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被告自 不能再以系爭房地原本設定之系爭抵押權A債務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而,原告楊勛閔、楊文淑於111年8月23日邀原告楊文貞及楊力穎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126年8月23日,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B予被告,且將系爭借款匯至兩造約定原告楊勛閔於南投縣○里鄉○○○設○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楊錦輝積欠被告之債務,業據被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楊錦輝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放款戶資料查詢表、原告楊勛閔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楊錦輝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告楊閔勛授信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第255至261頁、第273至279頁),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合致,被告並將系爭借款交付原告楊勛閔,用以清償即消滅楊錦輝積欠被告484萬4,086元之債務,且就系爭借款另行簽定借貸契約,另將系爭抵押權A內容變更為系爭抵押權B,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業已發生債之更改,債之同一性已變更。 ⒊再者,原告就系爭債務已清償18萬1,928元,賸餘461萬8,072 元借款未清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中,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自屬存在,原告自不得以嗣後系爭房地已非原告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而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 ⒋基此,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其中被告對於原告系 爭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 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雖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件既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其中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即被告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相符,原告並無法以判決排除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楊錦輝遺產範圍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洵非可採。 ㈣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倘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原告已無即受判決之現實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於原告起訴時既已終結,已無從撤銷,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521條第3項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其中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亦不得執以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楊錦輝遺產範圍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以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