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日期

2024-12-12

案號

NTDV-113-訴-118-20241212-2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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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菊君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志威 林瑞琴 陳菊雲 陳安琪 陳祺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2萬5,673 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 7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13、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就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惟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擔保物價額為162萬5,673元,依上開說明,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62萬5,6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7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供擔保之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草資字第053440號 登記日期:91年7月16日 權利人:陳海天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存續期間:自91年7月15日至91年9月15日 清償日期:91年9月1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烱然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91草他字第001292號 設定義務人:林烱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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