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NTDV-113-訴-142-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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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吳權家 被 告 葉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時14分許在8591寶物交易平臺(下 稱8591平臺)以其所申辦之會員帳號即會員編號「No.0000000」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40元購買其在8591平臺所申辦之會員帳號即會員編號「No.0000000」(下稱系爭會員帳號)所刊登販售之手機遊戲「奧丁:神叛」(伺服器:奧丁01-09,下稱系爭遊戲)GOOGLE電子信箱「Sandy530000000.288host.com」○○○○○○○○○)之帳號「hsbsbbs」(下稱系爭遊戲帳號)。嗣因系爭遊戲帳號於111年4月30日因創建時所綁定系爭電子信箱為企業帳號遭停用而無法使用系爭遊戲帳號權利。原告係因被告向其施以詐術,在8591平臺刊登佯稱:系爭遊戲帳號為「一手帳號」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遊戲帳號,並以刷卡或委託代儲之方式儲值系爭遊戲帳號花費192萬9,258元。縱使被告是將系爭會員帳號借予第三人使用,而非與原告之交易對象,被告仍違反8591平臺規範,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92萬9,258元之財產 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9,25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間向系爭會員帳號以240元購買系爭遊戲帳號, 原告陸續以刷卡或委託代儲之方式儲值系爭遊戲帳號花費192萬9,258元,嗣因系爭遊戲帳號於111年4月30日因創建時所綁定系爭電子信箱為企業帳號遭停用而無法使用系爭遊戲帳號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消費總表、消費對話紀錄、系爭電子信箱遭停用畫面、GOOGLE客服回覆、系爭遊戲客服回信內容、8591平臺交易資訊、原告與系爭會員帳號於8591平臺對話紀錄、8591平臺客服回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70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系爭遊戲帳號販售刊登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11頁、第13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7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施以詐術,在8591平臺佯稱系爭遊戲帳號 為「一手帳號」,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遊戲帳號,嗣因系爭遊戲帳號所綁定之系爭電子信箱遭停用,導致其使用系爭遊戲帳號權利受侵害,受有192萬9,258元損害。縱被告係將系爭會員帳號借與第三人使用,而與原告交易系爭遊戲帳號者為第三人,被告亦因違反8591平臺規範,而有過失行為,因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而,本院依職權向8591平臺函詢系爭會員帳號與原告對話紀錄之IP位址,經函復內容說明,111年4月30日至111年5月5日無登入紀錄原因,因該會員使用APP於111年4月26日登入後,保持登入狀態,故無登入紀錄。而111年4月26日登入日誌IP位置顯與被告經常登入IP位置不同,此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核與被告在偵查中陳稱系爭會員帳號是其借與訴外人陳文杰販售系爭遊戲帳號,而對話紀錄為陳文杰回覆原告等語(見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70號卷111年11月2日訊問筆錄),相互一致,足認被告係將系爭會員帳號借與陳文杰使用,而系爭遊戲帳號販售刊登資訊亦非被告所為。是以,被告並無故意施以詐術詐騙原告,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其購買系爭遊戲帳號,尚非有據。 ⒉再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為「權利」, 該權利係指固有利益,不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其使用系爭遊戲帳號權利,依上開說明,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所欲保護之範疇,原告據此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⒊又被告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 原告受有192萬9,258元損害與被告將系爭會員帳號借與陳文杰無相當因果關係,更何況被告亦將原告購買系爭遊戲帳號之買賣價金240元退還與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92萬9,25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