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5
案號
NTDV-113-訴-167-202411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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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潘永歷 被 告 丁素英 林見潭 江旻恩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65號、112年度 重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素英、江旻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依照 他人指示匯出、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起,加入原告及訴外人賴淑典、李奕興、張秀蓁、陳浚昇、郝繼萍、李夢珍、黃伯穎、王振名、陳星樺等10人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以介紹投資管道為說詞,邀約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群組,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4月1日14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訴外人彭博裕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4月6日匯款5萬元、4月7日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林晉堂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另於同年4月1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房屋抵押貸款後,於同年4月20日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楊柏翎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不詳之集團成員又分別將原告匯入之款項,多層次轉匯至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現金,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375萬元及抵押貸款利息13萬2,322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認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萬2,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素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書狀抗辯 略以:原告於113年5月26日始為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丁素英與其他被告並不認識,非詐欺集團成員,係因當時男友請託偶然單一次參與提款,與其他被告間並無意思聯絡,並未為詐欺原告之行為,亦未提領原告所匯款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丁素英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見潭辯稱:對於刑案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 執,但原告受騙的案子,從頭到尾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故認為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江旻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固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5號卷第19至55頁)等件,主張其受有375萬元及抵押貸款利息13萬2,322元之損害,然此僅得證明原告曾辦理貸款,並分別於110年4月1日匯款5萬元至彭博裕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同年4月6日匯款5萬元、4月7日匯款10萬元至林晉堂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同年4月20日匯款200萬元至楊柏翎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然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侵害權利之行為,且觀諸刑案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曾分別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供原告以外之其他詐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並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即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再轉交上手並取得報酬之角色),惟無證據證明原告受詐欺匯出之款項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為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被害人,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刑案偵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就原告上開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認原告因詐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88萬2,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