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4
案號
NTDV-113-訴-169-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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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陳永來 訴訟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蕭芊淳即蕭秀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與被告委任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太畯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太畯公司)負責人林家佑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8樓之林家佑辦公室處簽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79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000○000○000地號等3筆地號,總面積10,634.71平方公尺,約3,217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約定100年11月20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原告並依約先以支票給付被告定金100萬元,而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若被告屆時不賣,則已收取之定金應加倍返還。嗣原告交付作為定金之100萬元支票退票,原告乃另於100年12月20日、101年1月4日及同年1月11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30萬元與被告,合計100萬元之定金已全數支付完畢,但被告遲未與原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經原告以102年9月26日台中中清路郵局存證號碼21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始發現被告已於100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售與訴外人塗國勝,並於101年1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契約既經解除,被告除應將已收取之100萬元定金返還原告,且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額外再給付原告100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又倘認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契約並未成立,則被告收取100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0年11月7日與太畯公司負責人林家佑簽訂系爭協議 書,原告並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先行交付票面金額100萬元、票號DA0000000、發票日期100年12月10日之支票1紙以為定金,嗣前開支票屆期提示退票,原告乃於100年12月20日、101年1月4日及同年1月11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30萬元,合計100萬元至被告設於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銀帳戶),但被告未與原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而於100年12月20日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塗國勝,並於101年1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匯款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9至37、43至65、81至145頁)等件附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太畯公司負責人林家佑於108年6月13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5號詐欺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系爭協議書上被告的部分是我代簽的、我確實沒有與被告直接接觸過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9頁),及被告於108年5月31日在南投地檢署前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不認識林家佑,也沒有接觸過,對於林家佑所稱委託其賣地的事情沒有印象,也不知道中間要把系爭土地賣給原告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5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林家佑並未取得被告授權簽署系爭協議書,且被告已明白表示其未曾授權林家佑或太畯公司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人已明示否認,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自不生效力,被告對原告無依系爭協議書為給付之義務。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付定金100萬元之2倍即200萬元,自不可採。 ㈢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其於100年12月20日、101年1月4日及同年1月11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30萬元,合計10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可見其係有目的及有意識給付100萬元與被告,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即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就被告受領1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㈣原告主張如系爭協議書屬無權代理,並經被告拒絕承認,然因被告確實有收受100萬元,其受領該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以匯款單及被告於108年5月31日在南投地檢署偵訊時之陳述為據(本院卷第35至37、251至255頁)。惟該匯款單僅可證明被告曾於100年12月20日、101年1月4日及同年1月11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30萬元,合計10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但就原告為何匯款、匯款之原因是否係給付定金等節,尚無法證明之。而被告於108年5月31日偵查時固陳述:我沒有接觸林家佑,對於林家佑所稱委託其賣地的事情沒有印象,也不知道中間要把系爭土地賣給原告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53頁),然此僅可證明被告並未授權林家佑簽署系爭協議書,亦不知悉原告曾欲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可遽認被告受領10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再參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買方屆時不買所支付之定金應沒收」(本院卷第19頁),佐以林家佑於108年6月13日南投地檢署偵查時證述:本件交易後來之所以沒有成功,是因原告只有給定金而已,因為我與原告是好朋友,就給他半個月時間,希望原告能把總價金扣掉定金及貸款2000多萬元後,把剩下的3000多萬元都匯到銀行去,但原告屢經催討仍一直拖延,拖到被告也不敢把土地賣給人,又去借民間高利貸,後來周轉不靈,公司開始退票,經營不下去,被告就跑路了等語(本院卷第217頁),以及原告自承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交付之定金支票屆期退票,之後才以分次匯款方式給付100萬元與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嗣後兩造又未正式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等節,綜合上情,實難排除原告匯款與被告之100萬元係因原告未履行簽約條件而遭沒收之可能,從而,自難以被告收受100萬元後,兩造並未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㈤基上說明,原告既係自為匯款與被告100萬元,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受領該匯款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10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 2款,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