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NTDV-113-訴-203-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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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劉敏屏 訴訟代理人 廖珮妘 被 告 游博丞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5、6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4,38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43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4,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他 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20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並提領詐欺贓款之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潔」之人,向原告誆稱可操作「六和」APP投資獲利之機會,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同年7月13日10時15分許,依指示臨櫃辦理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4,38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50萬4,383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並提領 詐欺贓款之用;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後,因而於112年7月13日10時15分許,匯款150萬4,383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有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20013661號卷第67、72至73、127頁;本院卷第59、61至85頁),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亦就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卷第130頁),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⒉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 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就詐欺集團訛騙原告匯款150萬4,383元之侵害作為予以助力,促成其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150萬4,383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5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聲明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其以同一聲明對被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依前揭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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