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1-14
案號
NTDV-113-訴-222-20241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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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調解成立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林文智 聲請人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張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訴字第22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於 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民事協商室調解 爭議,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葛耀陽 書記官 王小芬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文智聲請人代理人洪主雯律師相對人 張麗月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兩造合意就聲請人出租座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 地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於本調解成立日(即民國113 年11月14日)終止。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114 年3 月31日以前,除鐵皮廠房及其內之 用電用水需保留給聲請人外,應移除騰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聲請人。如逾期未拆除及移除系爭地上物,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應提出代為履行各項費用之收據作為請求依據)。相對人並願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6萬元之違約金。 三、聲請人願於相對人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移除後三日內, 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5萬元,給付方法:匯款至戶名張麗月、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 四、相對人就已給付之押租金新臺幣5萬元不再主張任何權利。 五、兩造就系爭租約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 編號 物品 位置 1 大理石廢料A 本院卷第21頁上方照片 2 大理石廢料B 本院卷第21頁下方照片 3 大理石廢料C 本院卷第22頁上方照片 4 大理石廢料D 本院卷第22頁上方照片 5 貨櫃屋 本院卷第23頁上方照片 6 看板 本院卷第23頁下方照片 7 鐵皮廠房內之物品(不包括鐵皮廠房本身) 本院卷第24頁下方照片 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 名。 聲請人 林文智 聲請人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相對人 張麗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王小芬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