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NTDV-113-訴-226-202411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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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潘鴻章 被 告 林威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他人 犯罪之用,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並提領詐欺贓款之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投資獲利之機會,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同年11月8日12時50分許、13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旋於同日15時15分許,於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05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其因缺錢始提供帳戶,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 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數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並提領 詐欺贓款之用,並於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將30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00598號函、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4號卷第66、75至7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卷【下稱刑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68、75至79頁),且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⒉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辯稱:其係為美化帳戶,以利貸 款之用,始提供帳戶等語(見刑卷第406至407頁);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即自承:其辯稱貸款等情節,係依照向其收取帳簿、名為「吳育覺」之人指示,只要其按劇本向警方、檢察官陳述,即可安全無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被告當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用途,卻仍執意交予並非熟識之他人使用,並負責出面提領帳戶內款項等任務,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顯然對於其所為構成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原告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復將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依指示提領並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雖未直接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⒊被告雖另辯稱:請本院將名為「吳育覺」之人找出,令該人 同負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被告僅提供姓名,而未提供身分證號碼或其他足以特定人別之資料,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名為「吳育覺」之人確有參與本件詐取財物之事實,是本院既無從查悉或特定該人為何人,自無依其聲請而為調查之必要。況依前揭規定,原告本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之損害,而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即無不可,故原告僅就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之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等情,然此僅屬被告履行能力之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其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4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依前揭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