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NTDV-113-訴-227-202411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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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蔡宏明 訴訟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林威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99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他 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申辦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同年11月1日開戶成功後,將其帳戶及綁定轉帳之手機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並提領詐欺贓款之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投資獲利之機會,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同年11月17日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1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並提領 詐欺贓款之用,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因而於111年11月17日10時25分許,匯款19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可稽(見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卷第21、23、25頁;本院卷第108至109、161至165、167頁),且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卷【下稱刑卷】第158頁),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⒉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任由他人存提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主觀上顯有認識交付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收受、轉提詐欺款項使用,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就詐欺集團訛騙原告匯款190萬元之侵害作為予以助力,促成其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190萬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辯稱:其係為美化帳戶,以利貸 款之用,始提供帳戶等語(見刑卷第406至407頁)。惟其亦自陳:其已將辦理貸款之相關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刑卷第158頁),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事證為憑,其所辯已屬可疑。況以美化帳戶為名,任令不明資金進出帳戶,與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係為製作虛假金流等節,與一般貸款實務顯然有違,應無可採。至被告尚辯稱其無力清償等情,然此僅屬被告履行能力之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其辯詞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9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依前揭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