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23

案號

NTDV-113-訴-261-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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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標 被 告 宏佳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聰 被 告 陳虹琛 田旭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3,4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宏佳和有限公司(下稱宏佳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宏佳和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邀同被告陳虹琛、田旭 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約定書,約定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內,與被告宏佳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宏佳和公司於11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100萬元,借款期間、利率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宏佳和公司自112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 告本金883,472元、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催告被告宏佳和公司清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但未獲付款。又被告陳虹琛、田旭棠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虹琛、田旭棠則以:對於被告宏佳和公司尚未清償借 款,被告陳虹琛、田旭棠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均不爭執等語。  ㈡被告宏佳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據 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通知書、郵局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5-40頁),且為被告陳虹琛、田旭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79頁);被告宏佳和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宏佳和公司應依消費借貸,被告陳虹琛、田旭棠應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借款日 利息 違約金 到期日 1 50,000元 38,673元 110年11月4日 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5年11月4日 2 950,000元 844,799元 110年11月4日 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5年11月4日 合計 883,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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