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日期
2024-11-28
案號
NTDV-113-訴-272-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陳柏綜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陳漢星 陳秀珠 范陳秀梅 陳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秀珠、范陳秀梅、陳秀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296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前於民國80年12月28日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為80年,字號為南登字第014295號,設定義務人為訴外人陳金貂,共同為訴外人崔可珍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債權存續期間為80年12月27日至81年12月26日。因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最後清償日為81年12月26日,故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於96年12月27日起,即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復因抵押權人於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屆滿即101年12月27日前未曾實行抵押權,致系爭抵押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能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原告即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而因崔可珍已於93年7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崔可珍本於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義務關係,本應由被告共同繼承之,但被告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漢星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陳秀珠、范陳秀梅、陳秀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於80年12月28日以崔可珍為權利人設定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最後清償日為81年12月26日;而崔可珍已於93年7月25日死亡,並以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崔可珍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45至51、67、75至79、93至109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12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此法條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為被告繼承,訴請其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則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自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從而,被告陳漢星固到庭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150頁),然其所為認諾之不利益訴訟行為,非經其餘被告同意,依上開法文,對被告全體自不生效力。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書相關資料雖因已逾15年之保存 期限而依規定銷毀,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投地一字第113000474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惟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期為81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15至17、75至79頁),依前述說明,該債權之請求權於斯時即可行使,故消滅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起算,被告復未說明或舉證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形,則至遲於96年12月27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於前揭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被告又未有何實行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則系爭抵押權亦於101年12月27日即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已消滅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然並未塗銷,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權能,請求被告即抵押權人崔可珍之繼承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漢星雖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表明原告如於起訴前即與被告洽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塗銷事宜,被告即可配合辦理之意,則本院審酌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原告亦當庭表明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本院卷第150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擔保物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南登字第014295號 登記日期:80年12月28日 權利人:崔可珍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0年12月27日至81年12月26日 清償日期:81年12月26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陳金貂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0南字第003620號 設定義務人:陳金貂 共同擔保地號:田寮段294、296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