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NTDV-113-訴-276-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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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簡彩鈴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曾顯彥 曾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25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配土地。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25地號土地(下 稱124、125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係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 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竹丈字第48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竹丈字第60800、60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方案)。因系爭土地上有附圖一所示編號A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00號,下稱編號A建物)、編號C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況無門牌,下稱編號C建物,與編號A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均由被告曾顯宗及家人居住使用,故由被告共有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附圖二編號B土地,並由原告取得附圖二編號A之空地,符合現況使用,亦無需拆除建物,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被告無分割意願,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亦未超過半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不得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係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為證(本院卷第39、49-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訴請分割等 語。惟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係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所稱「處分」,並不包括「分割」共有物在內,此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外,對於共有物之分割,另設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定聲請地政機關調解之原因,將「分割」及其他「處分」共有土地並列,而同條第1項僅以「處分」為限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處分並不包括分割共有物,原告本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訴請分割,是被告所辯與上開說明不符,並不可採。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告方案較為適當: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面積共1239.27平方公尺,形狀略呈長方形,西側臨富州巷,使用現況如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一所載,其中附圖二編號A土地為空地,其上有附圖一編號B廁所及水塔;附圖二編號B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由被告曾顯宗及家人居住使用,被告曾顯彥則住在臺北市士林區,未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被告戶籍資料、被告曾顯彥答辯狀所載地址、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一、附圖二可參(本院卷第39、49-55、57-59、177、233-253、259、261頁)。而原告方案係將系爭建物坐落之附圖二編號B土地由被告維持共有,附圖二編號A土地則由原告單獨取得,符合現況使用;又系爭建物並未坐落附圖二編號A土地,有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竹地二字第113000406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37頁),可知原告方案無需拆除系爭建物,可供被告曾顯宗及家人繼續居住使用。另參訴外人即被告曾顯宗之女兒曾柏榕於本院勘驗時稱:若要分割,被告曾顯宗希望分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空地部分可以分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35頁),足見原告方案應係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核與土地使用現況、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且被告間為同一家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堪認被告就附圖二編號B土地有維持共有之利益。又觀諸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均屬完整,無過於細分之弊,且西側均有臨富州巷,使分割結果得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則依原告方案合併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用,並使各筆土地價值相若,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形。  ⒊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原告方案為合併分割,符合使用現況,分割後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用,同時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又原告方案之分得面積為兩造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而來,是本件應無另以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採原告 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圖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竹丈字第48300號複 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竹丈字第60800、60 9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24土地 125土地 1 簡彩鈴 1/2 1/2 1/2 2 曾顯彥 1/4 1/4 1/4 3 曾顯宗 1/4 1/4 1/4 附表二:原告方案(附圖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分配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A 簡彩鈴 1/1 619.63 619.63 B 曾顯彥 1/2 309.82 共有619.64 曾顯宗 1/2 30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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