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NTDV-113-訴-286-202410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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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吳月英 被 告 葉宗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他 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並提領詐欺贓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2年5月16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致電原告,佯稱其為原告之子,欲投資手機行作為副業而需要資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同日1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6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並提領 詐欺贓款之用;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後,因而於112年5月16日10時43分許,匯款69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等件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1404200號卷第34、39至47、87至89頁),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亦就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第50頁),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⒉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 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就詐欺集團訛騙原告匯款69萬元之侵害作為予以助力,促成其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69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