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NTDV-113-訴-298-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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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李芃諺 被 告 陳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111年4月間之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3月27日之某時,向原告施以詐術,佯稱:網路投資股票要出金,需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19日15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40、7611、8461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因受騙匯入8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頁、第71至78頁),並經本院職權函查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至66頁)及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  ⒈原告雖有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節,惟此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而被告於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90、5372、558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前案)中陳稱:其是欲申辦貸款,對方表示要做金流,以利符合申貸條件等情,並於系爭刑案前案中提出其與恆信信用貸款專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而上揭對話截圖內容而言,其中被告係與客服人員聯絡,可辨識聯繫時間為111年5月5日開始,被告表示欲了解信用貸款,客服人員審核後表示被告不符合72期月繳3320元之貸款方案,並向被告表示公司會用公司的資金為被告做流水紀錄,以美化其條件,被告才因而提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與被告上揭所述情節相合,是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堪認為真實。是依上情,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係因遭申辦貸款詐騙所致,尚難僅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而逕行推認其主觀上對原告施以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故意或幫助詐欺意思。而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詐欺告訴,業經系爭刑案作成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益徵,以上該情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且既然被告亦遭詐騙集團人員詐騙,其主觀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則亦無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是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構成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⒉又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之事實,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萬 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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