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NTDV-113-訴-302-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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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張國祥 被 告 張瓊松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5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元自民國1 13年5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0,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為被告自民國107年至111年間有竊取原告種植之竹筍,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9月9日具狀追加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7日侵入原告住處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減縮原主張事實之財產上損害為28萬9,662元、非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9,662元,及其中55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萬9,662元自113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變更其聲明,原起訴範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自107年7月間起陸續竊取種植於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 ○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竹筍,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11年間購買錄影設備,始知被告並分別於111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111年8月27日11時42分許、111年9月8日13時21分許,被告持鋸子至系爭土地上,每次均竊取竹筍2支,致原告受有107年至111年間裝置監視設備前人工監視成本12萬元、購買監視設備2萬8,360元、自行安裝監視設備之人工成本6萬元、各項事務費用1,302元、被告自107年7月間至111年9月8日年間竊取原告竹筍總價值約5萬元、被告竊取竹筍導致週邊土壤流失須回填土壤之工程費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107年7月至111年9月8日年間被告竊取原告竹筍,其所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㈡被告另於112年7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翻過鐵網柵門侵入其所 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至門牌號碼南投縣中寮鄉龍南路274之12房屋前(下合稱系爭住處,單稱房屋為系爭房屋),要求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並揚言:要自殺在這裡,天天陪你等語,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去,被告仍滯留系爭住處,致原告極度恐懼,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8萬9,662元之財產上 損害、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否認除於111年8月23日、111年8月27日、111年9月8日外 ,有至系爭土地上竊取原告竹筍,且被告所竊取3次竹筍總價值約500元。而原告請求人工監視成本、購買監視設備費用、自行安裝監視設備之人工成本、各項事務費用、週邊土壤流失須回填土壤之工程費等損害與被告上開3次竊取竹筍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就人工監視成本、自行安裝監視設備之人工成本、週邊土壤流失須回填土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依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7月間開始竊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竹筍至111年9月8日,然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未包含財產上損害,故與該條要件不符。  ㈡被告固有進入系爭住處,惟被告並無進入系爭房屋屋內,且 當時被告係為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並非出於恐嚇威脅之意,情節並非重大。而縱使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有理由,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㈠被告持鋸子,分別於111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111年8月27 日11時42分許、111年9月8日13時21分許,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每次均竊取竹筍2支,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68號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犯罪所得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對於原告所提購買監視設備、登記電子資料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規費、油費、停車費單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頁):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下列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107年至111年間裝置監視設備前人工監視成本12萬元。  ⒉購買監視設備:2萬8,360元。  ⒊自行安裝監視設備之人工成本6萬元。  ⒋各項事務費用:1,302元。  ⒌被告自107年7月間至111年9月8日年間竊取原告竹筍總價值約 5萬元。  ⒍被告竊取竹筍導致週邊土壤流失須回填土壤之工程費3萬元。  ⒎107年7月至111年9月8日年間被告竊取原告竹筍,其所受精神 慰撫金20萬元。  ⒏112年7月17日被告侵入原告系爭住處,原告所受驚嚇之慰撫 金10萬元。  ㈡如原告主張慰撫金有理由,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分別於111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111年8 月27日11時42分許、111年9月8日13時21分許,持鋸子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每次均竊取竹筍2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於112年7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進入系爭住處等情,業據其提出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8號起訴書、系爭住處監視器、系爭房屋監視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系爭住處入口監視器畫面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析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者,人民之居住安寧受法律保障,個人之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是除獲有居住權人之同意,或依照法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住處等情形,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㈢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至系爭土地竊取原告種植竹筍共6支等情 ,已如前述。又原告於警詢中自陳上開損失約為500元(見警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之行為分別成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均係以違反保護原告之刑事法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有500元之損害,且被告客觀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均有關聯,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刑事案件而支出各項事務費用1,302元等等, 固據其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而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其行使權利之支出,核與本件竊盜所受損害並無客觀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自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事務費用1,302元之損害,要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間至111年8月22日有至其系爭土 地竊取竹筍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8萬89,360元及慰撫金20萬元等等,業據其提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發票明細表、燦坤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東森得易購(股)公司訂單明細、順發會員消費查詢資料、109年9月1日兩造間簡訊訊息等件為憑,惟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有至其系爭土地竊取竹筍之行為,縱依兩造間109年簡訊訊息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就土地範圍曾於109年間有所爭執,亦難證明被告有於107年7月間至111年8月22日竊取竹筍之事實,更難僅憑被告有於111年8月23日、111年8月27日、111年9月8日至系爭土地竊取竹筍之行為,反推被告有於107年7月間至111年8月22日至其系爭土地竊取竹筍之情形,遽以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請求107年至111年間裝置監視設備前人工監視成本12萬元、購買監視設備2萬8,360元、自行安裝監視設備之人工成本6萬元、自107年7月間至111年8月22日年間遭竊取竹筍總價值約4萬9,500元、週邊土壤流失須回填土壤之工程費3萬元等財產上損害。再者,依上開說明,被告固於111年8月23日、111年8月27日、111年9月8日至系爭土地竊取竹筍,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縱因此使原告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7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進入系爭住 處乙節,如前所述。參以,被告侵入系爭住處長達約27分鐘,且經原告數度喝斥其離去,仍未退去,並揚言:要自殺在這裡,天天陪你等語,已屬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70幾歲之年齡,前從事金融業,專科畢業、現無收入僅領取勞退8,000多元等情;被告50幾歲之年齡,前從事機械組裝業,專科畢業、現無業、無收入,尚需照顧父母,仰賴退休金維生等,經兩造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綜合雙方學經歷、財產狀況,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入系爭住處之時間、態樣,原告面臨系爭住處遭未經許可私自闖入,所受日常生活之影響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㈣基此,原告訴請5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5萬元慰撫金,應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 萬0,500元,及其中5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其餘5萬元自113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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