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4
案號
NTDV-113-訴-311-202412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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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蔡周演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告蔡清忠之當事人能力 或提出與當事人能力有關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然查被告蔡清忠係民國前0年0月 0日出生,如尚生存現已117歲,超過人均壽命甚多,顯非事理之常,而被告蔡清忠是否生存,攸關本件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應就此部分予以補正,起訴方屬合法。若原告無法提出蔡清忠現尚生存之證明,應提出其死亡或依法聲請死亡宣告之證明,及其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