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1
案號
NTDV-113-訴-316-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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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何金鳳 陳振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金鳳於民國88年5月24日邀同被告陳振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466,66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詎被告何金鳳迄至98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1,466,660元。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6,660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金鳳於88年5月24日邀同被告陳振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借款142萬元,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42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受領上開借款。被告何金鳳在921地震後,因房屋倒塌而無力清償,於88年10月21日未按期清償借款,依照借款契約之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故自該時點迄今,本金及利息請求權皆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 ㈢原告主張之借款本金1,466,660元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42 萬元不符,就銀行一般授信實務觀之,鮮少有擔保本票金額低於實際借款金額之情形存在。原告應就超出142萬元之46,660元借款關係存在,盡其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僅能證明被告何金鳳曾借款142萬元: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何金鳳於88年5月24日邀同被告陳振丁為連帶保 證人,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借款142萬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受領上開借款。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等情,有系爭本票、信用貸款申請書、核貸書、原告網站頁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81-85、93-94、99-1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105頁),堪信為真實。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何金鳳曾邀同被告陳振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借款超出142萬元之46,660元等情,並未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借款142萬元及其利息,均罹於消滅時效: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自陳:自88年10月21日即未按期清償等語,並為時效抗 辯。本院為了查明時效起算時點,多次闡明請原告限期提出被告何金鳳歷次還款、自何時起遲延還款之相關證據(本院卷第21、95頁),惟原告迄未補正齊全,僅提出98年4月至10月之對帳單(本院卷第69-80頁),並稱其他資料仍在調閱中等語(本院卷第67、95頁)。惟觀諸上開對帳單,僅能看出被告何金鳳於98年4月至10月期間均未還款,無從看出被告何金鳳之最後還款時點,原告復未提出最後還款時點之相關證據,使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遲延還款日98年10月22日是否為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認被告何金鳳抗辯自88年10月21日即未按期清償借款142萬元及其利息乙節,應屬可採。 ⒊被告何金鳳自88年10月21日未按期清償,迄至原告113年5月2 4日起訴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7頁),本金債權已超過15年之時效;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依上開說明,本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其效力及於利息請求權。是被告抗辯:本金及利息請求權皆罹於時效等語,於法有據。 ㈢基上,原告僅能證明被告何金鳳曾借款142萬元,惟該本金、 利息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被告何金鳳得拒絕給付。又被告陳振丁為連帶保證人,因被告何金鳳不負給付責任,被告陳振丁亦無庸代負履行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