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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15

案號

NTDV-113-訴-317-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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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南投縣總工會 法定代理人 許世勳 訴訟代理人 盧慶鑫 被 告 賴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2,352元,及按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萬2,3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下合 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簽立償還互助會金契約書,約定被告過期償還互助會金2次以上,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被告願負責將欠互助會金(即本金及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清償。被告就各該款項僅繳款至附表一「最後還款日」欄所示之日期,即未依約給付本息,故系爭借款依兩造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後,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分別如附表二「本金及利息」欄所示,及按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違約金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互助會金契約書 、得標互助會金明細表、清償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6、101至103頁);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未於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按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 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加計攤還之利息 借款期間 最後還款日 違約金 1 62萬3,000元 自106年12月1日起 至110年11月1日止。 107年11月29日 逾期償還互助會金時應另支付每百元每日1角之違約金。 2 62萬3,000元 自106年12月12日起 至110年11月12日止。 107年11月29日 3 124萬6,000元 自106年12月18日起 至110年11月18日止。 108年1月15日 4 62萬3,000元 自107年8月10日起 至111年17月10日止。 107年11月29日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 起 迄 日 日 息 1 26萬4,839元 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05% 2 26萬5,411元 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1萬7,604元 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 33萬4,498元 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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