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19
案號
NTDV-113-訴-318-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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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被 告 甯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2,1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淑真,經林淑真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3至113頁、第183至185頁),依前揭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2月3日與原告締結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 用卡使用契約),請領「FlyGo一卡通」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並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應付之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週年利率6.75%至15%,期間若被告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得收取循環信用利息至上限週年利率15%,且如有上開事由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又於112年1月5日與原告締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 款」契約(下稱系爭甲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原告於112年1月6日如數撥付與被告,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9年1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為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5.08%計息(被告逾期時基準利率為1.61%,加計週年利率5.08%後,為6.69%),自貸放後按月攤還本息,分84期清償,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約定攤還本金或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復於111年4月15日與原告締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貸款」契約(下稱系爭乙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6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原告於同日如數撥付與被告,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7.99%計算,自貸放後按月攤還本息,分12期清償,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約定攤還本金或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前於111年9月20日與原告締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貸款」契約(下稱系爭丙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丙借款),原告於同日如數撥付與被告,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8年9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為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4.7%計息(被告逾期時基準利率為1.61%,加計週年利率4.7%後,為6.31%),自貸放後按月攤還本息,分84期清償,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約定攤還本金或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㈤詎被告自113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按期 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之款項,迄今尚積欠本金12萬1,961元(下稱系爭信用卡款);另被告自113年1月10日起亦未依系爭甲、乙、丙貸款契約約定繳納本息,分別積欠42萬4,061元、4,978元及54萬1,141元。爰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異議狀謂其已聲請更 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用卡須知、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帳戶查詢明細、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系爭甲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系爭甲借款帳務查詢暨沖償明細、系爭乙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系爭乙借款帳務查詢暨沖償明細、系爭丙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系爭丙借款帳務查詢暨沖償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123至177頁);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款及系爭甲、乙、丙借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系爭信用卡款12萬1,961元,及按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系爭甲、乙、丙借款,及分別按附表編號2、3及4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所明定。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是被告雖曾提出異議狀表明其已聲請更生,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述欠款,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編號 項目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系爭信用卡款 121,961元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無 2 系爭甲借款 424,061元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系爭乙借款 4,978元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4 系爭丙借款 541,141元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1,092,1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