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NTDV-113-訴-327-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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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洪維信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洪蕭𧃃 洪好美 洪演清 洪演煥 洪演仁 洪宜興 洪炳鑫 洪宗德 洪炳和 洪演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美女 被 告 洪演慶 林麗莉 洪崇銘 洪麗雅 洪惠亮 洪政群 洪柏森 洪柏模 洪明俊 洪瑞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須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若共有土地已移轉第三人單獨所有,原共有人已無共有關係存在,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該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為兩造共有之土地,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9-43頁)。然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系爭土地業經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處分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將該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即合計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瑞煜所有,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59-371頁)。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既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洪瑞煜所有,兩造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分割共有物,以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之法律上利益,亦無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之問題。則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從准許,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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