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NTDV-113-訴-333-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尤溱鎂 被 告 陳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萬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91萬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 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前間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亞締飯店,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給某「黃姓」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1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透過下載「BIK」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之詐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14時22分許、同年月19日10時33分許、同日1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6萬3,500元、8萬4,150元及86萬9,55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行為因同一案件(另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為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92、423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91萬7,200元之財產 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91萬7,200元至系爭帳戶,案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同一案件為由作成不起書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刑事卷宗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2、423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求償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291萬7,2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則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乙節,應堪認定。㈢基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291萬7,200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291萬7,200元之損害,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之上揭財產損害,被告應與詐欺集團之成員,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就其所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291萬7,200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 1萬7,200元,及民事求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