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NTDV-113-訴-339-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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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蘇芬貞 被 告 白裕振 黃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被告白裕振自民國112年1 1月24日起、被告黃治榮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治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黃治榮、白裕振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款,若再將該款項提領、轉交,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去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陳全利」、李方慈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治榮聽從「陳全利」之指示,向被告白裕振收取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匯入詐欺贓款、提領贓款之用後,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訛稱可投資獲利,並結合APP「安泰證金投資平台」,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24日1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訴外人高榮欣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又遭轉匯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黃治榮依「陳全利」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白裕振前往址設南投縣埔里鎮南昌街之埔里郵局,由被告白裕振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共計提領250萬元後,由被告黃治榮、白裕振共同駕車前往臺北市某處之飲料店,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李方慈,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致使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白裕振辯稱:對於有為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第一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也認同與被告黃治榮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被告黃治榮亦應負2分之1之責任等語。  ㈡被告黃治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81、8195、8327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35號刑事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1至22頁、本院卷第53至77頁)為證,對於有為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行為,亦為被告白裕振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白裕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黃治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被告白裕振提起上訴後,就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認定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仍維持第一審之認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黃治榮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白裕振配合將系爭帳戶提供被告黃治榮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詐欺原告時,作為原告受騙將款項匯入其他帳戶後轉匯之帳戶,且與被告黃治榮共同前往郵局,由被告白裕振提領款項後,再共同將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所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所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7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7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白裕振雖辯稱被告黃治榮亦應對原告負2分之1賠償責任等語,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則原告以本件訴訟同時請求被告為全部之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白裕振與被告黃治榮間如何分擔,則屬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義務之問題,要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被告白裕振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白裕振、於112年12月4日送達被告黃治榮(附民卷第335號卷第23、25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連帶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白裕振、黃治榮分別自112年11月24日、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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