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7

案號

NTDV-113-訴-34-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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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賴信嘉 被 告 南投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毓紘 訴訟代理人 陳苡潔 田啟正 被 告 李鑑恆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原告所有,係屬農地農用之正常農地,並已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農業課申請農地農用證明。詎料,系爭土地及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4、40建號建物與同段14-1、40-1未辦保存登記建號建物,經訴外人柯國勇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346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拍賣,嗣拍賣結果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9萬5,858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然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被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之土地增值稅分配266萬1,705元,誤將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43萬1,921元列入計算課徵,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㈠系爭土地、684地號土地及14、40建號建物於104年7月8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00萬元予被告李鑑恆,雙方固有長期資金往來,惟被告李鑑恆並無於101年6月5日交付現金900萬元予原告,亦無約定利息,原告承認債權僅剩770萬元,故被告李鑑恆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100萬元,逾77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3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其中被告南投地方稅務局於次序1之土地增值稅266萬1,705元,逾122萬9,784元;被告李鑑恆於次序12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100萬元,逾77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南投縣地方稅務局則抗辯略以:  ㈠依據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4款,土地增值稅係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並非參與分配,原告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被告南投縣地方稅務局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規定,發函通知 原告如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1規定,於文到次日起算,扣除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期間,於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南投縣地方稅務局提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逾期申請將不予受理,惟原告未依期限內檢附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被告南投縣地方稅務局核定系爭土地及684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266萬1,705元,應屬正確。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李鑑恆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李鑑恆於104年4月2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 據),約定被告李鑑恆借與原告本金90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借款)已於101年6月5日交付,借款期限自101年6月5日至106年6月4日止,且原告於104年4月27日開立面額9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李鑑恆,另就系爭借款約定年息10%。再者,雖被告李鑑恆曾於108年3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對原告表示「有誠意解決,這3年的利息我可以不計,依照2015年底餘額來處理,770萬元我撤銷拍賣,塗銷設定。這是唯一處理方式,其他任何方式我都不會跟你協商」等語,縱以770萬元為本金,加計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系爭分配表製作日之利息,債權金額仍有1,379萬4,602元,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100萬元債權仍存在。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執行法院如未認為該異議正當,或到場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依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者,該異議即未終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須執行法院認為債權人聲明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起訴之證明」,乃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足以認定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規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自無補正問題,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柯國勇前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 即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委由金服公司拍賣。嗣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後,定於112年12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則於112年12月19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前已委由金服公司以112年12月5日112投金職土字第80號函附送系爭分配表通知原告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被異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逾期未提出起訴證明,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執行法院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前揭通知函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而系爭執行事件兩造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並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上說明,原告至遲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3年1月8日(即112年12月29日加計10日不變期間,末日為113年1月8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而若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法即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且無補正問題,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而原告固係於1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均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為證,則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法視為撤回異議而發生失權效果,其異議既不復存在,系爭分配表即已確定,執行法院當然應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備起訴要件,此部分亦無從命原告補正,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其對系爭分配表所為異議之聲明,依法已生視為撤回之效果,其異議既不存在,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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