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NTDV-113-訴-351-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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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林佩宜 被 告 胡叡茗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初起至同年00月間,以投資狐仙、四面 佛等為名,原告不疑有他遂陸續面交及匯款至訴外人即被告之女胡欣瑜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共計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44萬4,116元。  ㈡被告、訴外人楊鎧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詐稱:楊鎧嘉欲向南投縣南投市南投總工會(下稱南投總工會)借款5萬元投資四面佛,需要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也會是保人之一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4日,偕同楊鎧嘉、原告前往南投縣○○市○○街00號南投總工會,辦理貸款手續並僅由林佩宜單獨擔任楊鎧嘉之連帶保證人,楊鎧嘉獲得貸款5萬元後竟未按時還款,被告亦未與林佩宜一同擔任保證人,致身為保證人之原告代為償還,被告、楊鎧嘉因而獲得免於償還之利益。  ㈢嗣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後轉介至苗栗縣 苗栗市調解委員會就上開投資糾紛及詐欺案件民事賠償部分達成調解,被告、胡欣瑜及楊鎧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但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有關投資糾紛及詐欺案件之損害賠償事宜,前 於110年10月4日已在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110年度刑調字第58號),該調解書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核字第39號核定在案,有原告所提之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依首開規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書核定卷宗審閱無訛。倘被告未履行該調解書約定之給付義務,原告自得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惟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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