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07

案號

NTDV-113-訴-361-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林禾幀即林囷竺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施國乾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因被告要求及基於與被告間男女 朋友情誼之考量,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被告,原告復考量生活安寧,避免被告帶其親人進住系爭房地,為留反制之道,遂於109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均不得讓親友或關係人遷入系爭房地居住,及不得互相干涉對方之起居作息,如有違反,應將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對方,之後系爭房地已於110年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  ㈡嗣被告自110年中起多次計畫出售系爭房地,要求原告配合出 售未果後,於000年0月間,先在原告平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放置疑似GPS定位器,復於日常生活中多次使用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及舉手、拿起家中鈍器做勢欲毆打原告,至113年3月4日晚間10時許,因原告再次拒絕出售系爭房地又再次做勢欲毆打原告,原告逃至屋外,卻遭被告站在屋外大門口公然對外大聲吼叫辱罵、貶損原告之人格,及使原告感受生命、身體遭受嚴重威脅,進而不敢居住於系爭房地。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提起刑事告訴,分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行為、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13年度埔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以系 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倘上開先位主張無理由,則被告身為受贈人,卻以113年3月4日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自由權,亦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贈與事由,因此原告以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對於被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⒊前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曾於109年間12月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 被告,復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兩造不得干涉、干擾、影響他方之生活起居及作息,第3條約定如有違反上開第2條約定,應將所有之系爭房地持分2分之1無條件移轉予對方,惟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000年0月間對原告為恐嚇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錄音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網路查詢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恐嚇犯行,可認對原告 構成干涉、干擾、影響他方之生活起居及作息,而有違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不合。  ㈢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目前屬於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被告將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與原告一節,乃當認為可採。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乃單一聲明選擇之合併,本院既已依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其他請求權基礎有理與否之必要。  ㈤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 訴的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件原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上開本院認其上開先位有理由部分,就其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自無庸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之騰 空遷讓系爭建物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000地號 113 2分之1 2 建物 南投縣○里鎮○○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0號) 總面積:132.75 一層:39.05 二層:67.10 騎樓:26.60 2分之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