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NTDV-113-訴-363-2024121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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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雷藏寺 法定代理人 白能江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李清火 原住南投縣○○鎮○○里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又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李清火為被告,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收狀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係於0年0月00日出生,如尚生存,則於原告起訴時即已108歲。經本院函詢戶政事務所,除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光復後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外,查無被告任何戶籍登記或死亡之相關資料,此有南投○○○○○○○○○113年6月6日草戶字第1130001477號函、113年9月30日草戶字第11300026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81頁)。另經本院派員查訪被告之親屬李健鼎、林素蘭、李啓元、陽麗華,經李健鼎、林素蘭表示不知被告之生死狀態,僅知悉被告於二戰時期經日軍徵招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0月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084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4日中市警一分防字第1130050125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堪認被告係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之失蹤人。 ㈡因被告究竟是否生存,攸關本件當事人能力有無,本院遂於1 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6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或提出與當事人能力有關之證明文件,並於理由內敘明若原告無法提出被告現尚生存之證明,應查報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或聲請死亡宣告之證明,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頁)。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任何資料到院,亦未依法為被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或死亡宣告,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219、233、235頁),綜合本件全部事證,即無從確認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仍屬生存,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列被告既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本院復無從命補正;又被告若尚生存,足認係失蹤人,則原告復未陳明、補正被告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即逕列失蹤人為被告,亦非適法。從而,原告對被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