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5

案號

NTDV-113-訴-364-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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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鍾哲芳 被 告 林福成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7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3年8月7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2被告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萬4,330元、次序3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120萬元,分配金額共計110萬3,999元,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之113年7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8月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依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楊錦富於91年1月31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由訴外人陳俞妙即陳蕊擔任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合庫銀行嗣於94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原告。而被告於91年10月間就楊錦富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向楊錦富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7114號裁定在案,被告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66號受理,並以121萬6,000元拍定系爭土地,並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8月7日實行分配。  ㈡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9日至94年10月9日止,需在 存續期間所生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被告與楊錦富間之借款(下稱系爭債權)係20多年來陸續借貸並還款,顯示楊錦富各期還款金額未定額、還款日期亦乏固定之頻率,顯然難以認定與系爭債權之還款有關,充其量僅能認定其等間有資金之往來,尚不足作為楊錦富有向被告借款之證明;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系爭借款之資金交付記錄,無從認定其有交付楊錦富120萬元之資金,再依被告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及現金交付收訖書」第2點約定清償期為112年10月8日,顯見該筆借貸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無關,足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列入分配之次序2執行費1萬4,330元及次序3第一順位抵押債權120萬元(分配金額110萬3,999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楊錦富間系爭債權債務為消費借貸關係,乃楊錦富於 91年間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並未約定清償之期限,亦未書立任何書面契約,嗣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雙方另行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楊錦富應於112年10月8日屆期時,應一次清償本息,並約定年利息5%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錦富於91年1月31日向合庫銀行借款700萬元,陳俞妙擔任 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505-1、505-18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然楊錦富自91年5月即未按時繳款,合庫銀行於92年6月間向楊錦富、陳俞妙聲請支付命令(本院92年度促字第11746號)。合庫銀行於94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原告。  ㈡被告於91年10月間就楊錦富所有677-10、733-1地號土地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9日至94年10月9日止。原告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執行楊錦富所有之677-10、733-1地號土地,惟本院認為拍賣無實益駁回。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向楊錦富聲請支付命令。上開土地嗣後由謝文松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楊錦富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楊錦富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於系爭分配 表之受分配金額應予全部剔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與楊錦富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被告與楊錦富間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乙節,證人楊錦富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921地震後景氣不好我就有跟被告借錢,89年開始陸陸續續跟被告借錢,當時跟被告很熟,有時5萬、10萬跟被告借錢,差不多借到110萬、120萬元被告就來找我要錢,後來我就將系爭土地抵押給被告,大約90年時被告才有問何時要還錢,我跟他說給我10年內還清,因為景氣差我還不清,被告就說要拍賣我的土地,被告寫好金錢借貸契約及現金交付收訖書給我簽,我看過才簽的,雖然是朋友,但還是要簽個證據說若我沒有還錢,被告有權利拍賣我的土地,收訖書上寫的借款期限到112年8月10日當時是我說到這個時間沒有還,就隨便被告處理,我想說暫時讓他安心一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其自88年921大地震後即陸續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不定,借款累積到120萬元後,經被告催討,始確認借款金額、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及現金交付收訖書以資為證等情,而證人陳文宗之上開證述,亦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及現金交付收訖書內容相符。  ㈢原告雖主張因其於94年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拍賣無 實益而駁回,被告及楊錦富為避免再次被拍賣始製造假債權等語。然查,系爭抵押權於91年10月11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存續期間為91年10月9日至94年10月9日,清償日期為94年10月9日,債務人為楊錦富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抵押權早於91年10月11日即已設定,被告與證人楊錦富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當下,應難以預料系爭土地於多年後另遭楊錦富之債權人拍賣,亦應難以預想到多年後之土地價值為何,及對於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後,是否還有餘額亦難以預見,是認被告與證人楊錦富並無於91年間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必要性。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94年10月9日,惟被告遲至 112年始聲請支付命令,債務自112年10月8日始發生,系爭債權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然查,觀諸前開金錢借貸契約及現金交付收訖書所載:「⒈甲方(按即被告)陸陸續續將金錢貸給乙方(按即楊錦富),經雙方於91年10月9日確認結算後合計120萬元,每次借貸均有如數交付乙方現金,乙方借款人楊錦富本人收訖點收無誤,不另製作收據,乙方並同意額外設定其名下2筆位在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提供抵押擔保過去及未來之債務。⒉借款期限:自91年10月9日起至112年10月8日止,期間每年按年息5%支付一次利息6萬元(特別約定條款:借款期間若是其中1年未給付利息或本金到期未為清償,立即視同借款全部到期,本息需一次清償,不需另外再為催告通知!乙方借款人楊錦富同意簽立)」及前述證人楊錦富之證詞可知,證人楊錦富自88年921大地震後陸續向被告借款,迄至91年10月9日已結算雙方系爭債權金額為12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12年10月8日,嗣設定系爭抵押權,核與系爭抵押權於兩日後之91年10月11日設定之情節相符。是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借款債權即已存在,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範圍,是原告主張不在抵押權效力所及,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楊錦富間系爭債權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 效力所及,被告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應屬有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執行費1萬4,330元及次序3抵押債權120萬元,分配金額110萬3,999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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