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9
案號
NTDV-113-訴-368-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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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楊麗英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廖正隆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465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465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促字第54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原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原告應向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被告否認。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2年間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 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向被告給付系爭債權,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詎料,被告遲於113年4月1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原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在案。 ㈡惟系爭執行名義無論係票據或一般債權之請求權,均業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為此,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執行名義為原告於86年至88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而成立 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日期為附表所示發票日。系爭債權因兩造為朋友關係,未定還款期限,亦未有利息之約定,僅約定俟原告寬裕時儘速還款,惟因原告借款後多年始終未還款,被告多次催索無果後,始於89年間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89年度票字第1316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以此對原告催討借款,然原告仍未還款,被告遂於90年、91年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所獲。俟至92年間,因發現原告獲得資產,被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執假扣押裁定對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鄉○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2、3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另以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假扣押既經執行,直至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參與分配,被告旋即執系爭本票裁定最終所換發取得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寅字第42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無法提出本票原本而遭駁回,被告遂另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變價案款執行。 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為兩造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 生,其消滅時效為15年。而系爭本票為表彰系爭債權之憑證,被告曾於98年6月4日換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至112年12月28日被告聲請參與分配時,歷時14年6月,尚未逾15年時效。縱算至113年4月1日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亦仍在15年時效內,兩造間借款債權仍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況被告於92年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92年3月5日為限 制登記,至系爭不動產經拍賣變價始塗銷假扣押限制登記,被告均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執行效力仍存在,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㈠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向被告清償系爭 債權,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 ㈡被告於92年2月20日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 92年度裁全字第17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以66萬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19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告於92年2月27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月21日查封系爭不動產。 ㈢被告於113年4月1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 行事件變價分割原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此前未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 ㈠系爭執行名義為票據請求權?抑或者為消費借貸請求權? ㈡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付命令債權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知。又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2年間以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向被告給付系爭債權,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被告於113年4月1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原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是以,被告既執系爭本票執票人權利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足認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係向原告主張其本票票據債權。 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開始執行為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債權為被告基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請求,認定 如前所述。且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 依上開規定,本票之票據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惟系爭債權與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所取得債權為同一票據債權,而被告另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本院90年度執義字第1859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45頁),有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本票票據請求權之事由,而重新起算3年,故被告於92年間以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又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3月4日確定,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故被告遲於98年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0年度執義字第1859號債權憑證換發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不生中斷效力。再者,被告於92年2月20日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再執以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月21日查封系爭不動產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月21日查封系爭不動產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5年,惟於97年3月20日前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請求權,被告已聲請換發取 得系爭債權憑證,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且被告有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其效力一直存在,而無消滅時效之問題。然而,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經本院認定為本票票據債權,且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請求權,其請求權為15年,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3月4日確定,被告遲於113年4月1日始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另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本票票據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取得,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應從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3年,亦無法中斷不同債權請求權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經查:被告前於113年4月1日,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債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如上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佐。再者,本件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被告自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發票年月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利率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1 86年11月19日 25萬元 86年11月29日 年息6厘 86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2 86年11月19日 60萬元 86年11月29日 同上 86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3 86年11月25日 10萬元 86年12月5日 同上 86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4 86年11月25日 20萬元 86年12月5日 同上 86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5 87年2月26日 15萬元 87年3月6日 同上 87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6 87年7月14日 20萬元 87年7月24日 同上 87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 575243 7 87年7月20日 10萬元 87年7月30日 同上 87年7月31日至清償日止 575245 8 87年9月2日 3萬元 87年9月12日 同上 87年9月13日至清償日止 361870 9 87年11月30日 3萬元 87年12月10日 同上 87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 361871 10 88年3月8日 2萬元 88年3月18日 同上 88年3月19日至清償日止 562054 11 88年10月20日 30萬元 88年10月30日 同上 88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 562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