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NTDV-113-訴-370-202411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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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梁雪美 被 告 許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 「小慶」之人,聽從「小慶」之指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佯裝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京媛」之人,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5月19日8時34分許及同日10時4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被告復於111年5月19日11時59分許,將匯入中信帳戶內之400萬元以臨櫃方式領出後,與「小慶」相約於住家附近之星巴克,將全數款項交付予「小慶」。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5萬元。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4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3-22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本件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交付中信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由其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再由被告提領受騙款項,致原告受有400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核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