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4-11-12
案號
NTDV-113-訴-375-202411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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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賴品蓁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52萬元,惟被告於繳納部分款項後,迄000年0月間仍有138萬5,427元尚未清償,經裕融公司以兩造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確定後強制執行,訴外人彌勒言宏聲明異議,裕融公司遂提起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之訴訟,經原告與裕融公司協調,由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為被告清償該債務中之130萬元後,裕融公司即發給原告「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嗣於該訴訟成立和解,內容即載明「聲請人(即裕融公司)免除相對人賴品蓁(即原告)之保證責任(合約編號:00000000係相對人賴品蓁於110年9月23日擔任第三人陳怡如之車貸保證債務)」。原告為被告向裕融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代被告清償130萬元,故原告於清償限度內承受裕融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免 除保證責任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之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卻未按期清償借款,經裕融公司以兩造所簽發本票聲請裁定而為強制執行,轉向原告求償,原告為被告清償13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在代償之範圍內承受裕融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且屬債權之法定移轉,原告得於清償限度內行使裕融公司之借款債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