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4
案號
NTDV-113-訴-378-202503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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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李慶龍 李麗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李文發 李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 法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之金額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分別稱96、97、98、9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由南至北共有4棟建物坐落,分別為原告李麗鐘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9之1號建物)、原告李慶龍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9號建物)、原告李淑琴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8號建物)、原告李文發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7號建物)。為使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坐落基地所有權同一,請求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建物坐落土地位置予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將附表二「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取得。並依本院囑託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下稱甲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出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淑琴: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依原告方案,被告李淑琴分得位置 較差,97地號面對T路口,99地號面對大成路,利用價值懸殊。主張由其受分配99地號土地,願意補償原告李麗鐘於99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將附表四「分配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四「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取得(下稱乙案),並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做作為找補金額之基礎,由被告李文發、原告李慶龍、被告李淑琴分別找補原告李麗鐘148,176元、111,406元、152,217元等語。 ㈡被告李文發: 沒有要提分割方案,但也不同意原告或被告李淑琴題提出之 甲、乙案,請法院依法審酌,這都是上一代的問題,路開出來後,價格都不一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98地號土地已領有南投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建築用途為 「住宅、店鋪」,但因本案所涉分割方法係增加丙1部分之土地,未涉及土地分割,無須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本院卷第265、341頁),先予敘明。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方訴請裁判分割等情,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96至99 地號土地,西南側面臨6公尺中山路三段279巷,99地號土地東側面臨中山路三段(面臨之土地面寬約0.3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09至323頁)、南投縣埔里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325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0頁);又系爭土地上有4間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如附圖一所示,主要坐落在96地號土地上之7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李文發;主要坐落在97地號土地上之8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李淑琴;主要坐落在98地號土地上之巷9號建物有權人為李慶龍;主要坐落在99地號土地上之9-1號建物有權人為李麗鐘,除有現場照片可考(本院卷85至8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4、440頁)。是上情首堪認定為真。 ⒉原告主張之甲案主要係考量系爭土地上各已坐落各共有人所 有之地上物,為尊重使用現況及使地上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同一,簡化法律關係,避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訴訟,故丈量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微調邊界線後由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建物主要座落之土地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至附圖二編號乙1部分歸由被告李淑琴取得,對比附圖一,恐會影響被告李文發部分7號建物乙節,審之甲案原為兩造經磋商合意後所繪製(本院卷第167至171頁),被告李文發對上情自有所預見,經衡量對其權益影響不大,當初始會同意繪製甲案。何況7號建物主要坐落在附圖二編號甲部分範圍內,與甲案為盡可能尊重使用現況、避免拆除房屋之規畫方向一致,並無不妥,是甲案為一合法、妥適方案,自係可採。又被告李淑琴所有之8號建物為一層半之平房、原告李麗鐘所有之9之1建物為一鐵皮建物,外觀並非老舊不堪使用,均可供人居住生活,尚有一定經濟價值(本院卷第85、87頁下方照片、系爭鑑定報告現況照片第1至2頁),若依被告李淑琴主張之乙案,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有違,且恐衍生拆屋還地訴訟,使8號及9之1建物將來有受拆除之風險,對於社會經濟活動有所不利,悖於理性,自無可採。 ⒊另被告李淑琴提出乙案主要原因在於其認為原告李麗鐘分得 之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編號丁土地臨中山路三段公路,路寬較大,價值較高乙節。雖99地號土地為雙面臨路,但依地籍示意圖可知相鄰中山路三段部分僅約0.3公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40頁);復依系爭鑑定報告在決定比準地後,就此臨路條件之調整率亦僅增加1%而已(系爭鑑定報告第49頁),可知99地號土地與96至98地號土地就臨路條件而言,在現實上並無太大差距,影響土地價值細微,甚因分割後編號丁土地形狀近梯形,其他土地均為近長方形,而減2%(系爭鑑定報告第49頁)。是被告李淑琴此部分理解恐有誤會。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經查: ⒈兩造間按甲案分得土地之位置有所不同,價值恐有差異,共 有人間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復經本院囑託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勘查後認系爭土地屬埔里市區外圍,區域建物以5層以下透天建物作為住宅及店鋪使用為主,屬中強度發展之土地開發型態,以住宅與商業並行使用為主,整體而言,系爭土地屬埔里觀光酒廠周邊住宅及商業發展景觀。各項公共設施完善,以系爭土地為中心,半徑1,000公尺內,有公園、市場、銀行、郵局醫院、加油站及中小學;交通方面,主要聯絡道路為信義路、中山路,主要交通方式為公車及自備交通工具,交通站點有客運及公車站,交通運輸條件正常;系爭土地附近有埔里酒廠,台14線及國道6號高速公路,道路規劃完善,生活機能佳,未來發展趨勢佳(系爭鑑定報告第14至16頁)。另針對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等因素,就系爭土地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估價,各賦與50%之權重,決定比準地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7,800元(每坪則為191,000元),認採甲案各共有人之找補情形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系爭鑑定報告第48頁、本院卷第407至415頁)。 ⒉系爭鑑定報告乃係本院委請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具估價 師之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估價報告所述之補償標準,應屬允當。 ⒊至被告李淑琴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估價偏高,悖於實價登錄云 云,然系爭鑑定報告評估系爭土地每坪價值為191,000元(系爭鑑定報告第48頁),與原告提出附近同段167地號土地於114年2月5日實價登錄價格為215,000元(本院卷第447頁),並無明顯差距,此應為被告李淑琴找尋資料條件偏差因素所致,故無可採。何況,採甲案被告李淑琴需找補之金額多於其他共有人之主因在於,分割後相較於其原先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增加7.4775平方公尺,而原告李慶龍則減少11.2025平方公尺之故(本院卷第307頁面積增減表、系爭鑑定報告第52頁),與臨路條件或土地價值並無太大關係。 ㈣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 第4 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法院為裁判分割,如就多筆土地個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有合併分割應命金錢補償時,就該合併分割之土地併為金錢補償之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得以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計算找補後之金額諭知補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則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應付補償之共有人各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至附表三之三所示金額內,依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五、綜上所述,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現況、 避免衍生將來拆屋還地訴訟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之金額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115.6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面積:93.8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面積:88.51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面積:106.0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慶龍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 李麗鐘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李文發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 李淑琴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法(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 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1 14.93 李文發單獨取得 甲 86.09 合計 101.02 乙1 14.64 李淑琴單獨取得 乙 93.86 合計 108.50 丙1 1.31 李慶龍單獨取得 丙 88.51 合計 89.82 丁 104.75 李麗鐘單獨取得 附表三: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 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淑琴 李慶龍 李麗鐘 李文發 825,095 1,671,287 1,671,287 4,167,669 附表三之一: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文發 李慶龍 李麗鐘 李淑琴 1,356,277 1,356,277 1,356,277 4,068,831 附表三之二: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文發 李淑琴 李麗鐘 李慶龍 1,278,969 1,278,970 1,278,970 3,836,909 附表三之三: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文發 李淑琴 李慶龍 李麗鐘 1,532,567 1,532,567 1,456,849 4,521,983 附表四:被告李淑琴分割方法(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3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1 14.93 李文發單獨取得 甲 86.09 合計 101.02 乙1 14.64 李麗鐘單獨取得 乙 93.86 合計 108.50 丙1 1.31 李慶龍單獨取得 丙 88.51 合計 89.82 丁 104.75 李淑琴單獨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