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NTDV-113-訴-381-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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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魏世昌 被 告 吳俊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9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謝佳娸」及「客服經理」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周瑜」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後交付予上游成員,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被告並與「周瑜」、「謝佳娸」、「客服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謝佳娸」、「客服經理」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泰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富公司)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3日15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祖祠門市)前交付投資款項。被告則經「周瑜」指示,持偽造之泰富公司工作證(外務專員林宇承,由不明之人所偽造)、偽造之泰富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經手人:林宇承),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該偽造之工作證,佯稱為泰富公司外務專員林宇承,欲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99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上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原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林宇承」、泰富公司。被告取得99萬元後,經「周瑜」指示,至附近指定地點放置款項,並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99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物,向原告收取款項,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交付99萬元與被告,致原告受有99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6月1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依前揭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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