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NTDV-113-訴-404-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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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鉅鑫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萬5,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406萬5,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簽定竹山鎮農會房屋土地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出租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37地號部分土地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4月13日即附圖所示建物A1、A2、A3、A5、A6(下合稱系爭租賃物)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9年3月31日止,租金計算:⒈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萬6,500元;⒉111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23萬1,000元;⒊113年4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25萬4,100元;⒋115年4月1日至117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28萬8,750元;⒌117月4月1日至119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33萬4,950元,並定每月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詎料,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2年12月1日止,累積已積欠租金共161萬7,000元。嗣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69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個月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復於112年12月26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存證號碼00050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乙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該存證信函送達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立即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與原告,及繳付其所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該函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27日終止。  ㈡惟被告遲至113年9月13日下午13時20分許始返還系爭租賃物 與原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期間即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9月13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7萬7,906元。另被告積欠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之租金158萬7,194元,並因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需賠償違約金50萬元,共計208萬7,194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110年3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系爭租賃物,並約定111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23萬1,000元。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給付,原告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遲至113年9月13日始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點交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5至43頁、第85頁),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㈡狀送達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載明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 支付每月租金23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自112年6月1日起,計至112年11月14日,被告積欠租金逾2個月。嗣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寄發系爭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給付所欠租金,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收受,仍未給付。原告復於112年12月26日寄發系爭乙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在112年12月27日收受系爭乙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業已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於1個月內支付任何所積欠之租金,系爭租約業於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日即112年12月27日終止。  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12 月27日止所積欠之租金158萬7,194元(計算式:231,000+231,000+231,000+231,000+231,000+231,000+201,194=1,587,194),洵屬有據。  ㈢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約定:「以下所列3項均 將被視為違約:⒊其他因乙方(即被告)之行為,經甲方(即原告)催告改善仍無效果或同一事件經甲方催告改善達3次(含)以上,視為違反本契約情節重大;甲乙雙方秉持誠信原則來履行本契約,倘若乙方有上開違約行為,除須賠償甲方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亦得終止本契約。」經查:原告以系爭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改善(給付積欠租金),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於期限內給付積欠租金),自應視為違約,而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違約金,核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業已於112年12月27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獲得相當使用系爭租賃物租金之利益,以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及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租賃物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所受之相當於租金利益為197萬7,906元【計算式:(231,000×4÷31)+(231,000×8)+(231,000×13÷30)=1,977,906,元以下四捨五入】,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9月13日之不當得利197萬7,906元,自屬有據。  ㈤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積欠租金158萬7,194元、違約金50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7萬7,906元,共計406萬5,100元(計算式:1,587,194+500,000+1,977,906=4,065,1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06萬5,100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㈡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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